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繼,2877,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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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陳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陳美珍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巧玲及陳立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陳美珍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順位陳蘇碧月之戶籍謄本未有死亡記事,經本院查詢陳蘇碧月之個人基本資料,陳蘇碧月已於105年9月22日死亡,有陳蘇碧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陳美珍之聲請,容有不當,應予撤銷,聲請人陳美珍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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