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605,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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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朱國彰
相 對 人 朱月姬


陳淑芳

林維哲

林維剛

林進福


黃秋雯

黃書偉

黃之彰

陳林水芩

吳慶龍

林水炎


林水松

林蔡玉蘭

林漢波

林翠鈴

蔡壽貞

蔡極


蔡瓊照

蔡濬懋

蔡俞平

蔡妮蓓

陳𡍼義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壽乙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素玉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泓瑋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陳泳池即陳林秀鸞之繼承人


邱林秀桃

蔡林巧雲

林淑琪


蔡金桂

林德政

林德勳


吳林鳳珠

林世雄

陳昱志

李芝香

李畹香

李碧香

李瑞貞

李奇璋

李蔚香

洪玉

林家弘

林家菁

林家綺

楊王芬芬

王碧綾

王碧貴


王志祿


林水堂

詹雪惠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林汶錤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林佳欣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林羿雯即林水源之繼承人


王秀雲

吳明德


王柔霏即王秀英


林水輝

劉林雪蓮

陳林寶治


蔡林連英

林慶品

林世川

邱寶雲

林世景



林玉玲


林貴美

林玉華


林曾香美

林俊宏

夏林惠珠

林娟菁


林群傑

黃素真

林坤祥

林崑輝

林娟蓉

林惠香

林瑞衛

郭秀凰


林宏懋


林志峰


林志賢


林耕宇

林育成



林育助


林穎村

林金田

林育宏

林子傑

陳林淑華

林淑敏

林弘仁

林弘典

林弘祥

林弘智

盧仁祥


陳進財

陳珈方

陳品菁

盧仁茂


曾珠

曾金治

曾金霞

曾福春

曾登香

曾進樹

曾國山

曾進受

曾祖文即曾租文



張曾惠美

曾美花

劉文卿即劉紗臨之繼承人


曾菊

林成旺

林清權

曾賜

曾盈華

曾和


陳慶福

陳祿

林炎崑


邱秋鶯即黃邱秋鶯



林清根

温得泉


林木星

林金熙


劉長順


邱春益

邱瑞泰


邱瑞評


劉文化

林秋月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嘉音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得瑋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得菖即曾進義兼曾進忠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曾進象兼曾進忠之繼承人


曾進文兼曾進忠之繼承人


曾進濱兼曾進忠之繼承人


陳曾貴即曾進忠之繼承人


曾月里即曾進忠之繼承人


林欽賢

邱俊達


陳正聰

陳韻帆

陳麗華

曾錦月

陳瀚宇

陳品先

洪成發

曾曬美

劉怡妙

陳清文

林甬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甬原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就本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朱月姬、陳淑芳、林維哲、林維剛、林進福、黃秋雯、黃書偉、黃之彰、陳林水芩、吳慶龍、林水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𡍼義、陳壽乙、陳素玉、陳泓瑋、陳泳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秀鸞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詹雪惠、林汶錤、林佳欣、林羿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水松、林蔡玉蘭、林漢波、林翠鈴、蔡壽貞、蔡極、蔡瓊照、蔡濬懋、蔡俞平、蔡妮蓓、邱林秀桃、蔡林巧雲、蔡金桂、林淑琪、林德勳、林德政、吳林鳳珠、林世雄、陳昱志、李芝香、李畹香、李碧香、李奇璋、李瑞貞、李蔚香、洪玉、林家弘、林家菁、林家綺、楊王芬芬、王碧綾、王碧貴、王志祿、林水輝、林水堂、王秀雲、吳明德、王柔霏即王秀英、劉林雪蓮、陳林寶治、蔡林連英、林慶品、邱寶雲、林世川、林貴美、林玉玲、林世景、林玉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曾香美、林娟菁、林俊宏、林群傑、黃素真、林崑輝、林娟蓉、林坤祥、林惠香、夏林惠珠、林瑞衛、郭秀凰、林宏懋、林志峰、林志賢、林耕宇、林育成、林育助、林穎村、林金田、林育宏、林子傑、陳林淑華、林淑敏、林弘仁、林弘典、林弘祥、林弘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登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國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祖文即曾租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曾惠美即曾惠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美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文卿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紗臨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成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慶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炎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秋鶯即黃邱秋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得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仁祥、盧仁茂、曾珠、曾金治、曾金霞、曾福春、陳進財、陳珈方、陳品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福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木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長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春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瑞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瑞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文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曾進象、曾進文、曾進濱、陳曾貴、曾月里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進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欽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俊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正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韻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錦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瀚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品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成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甬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曬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怡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依第一審裁判費收據之記載,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18元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甬原(下稱林甬原)二人共同繳納,故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有31,559元,並據此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惟遭聲請人及林甬原提起異議,二人均表示此筆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單獨支出。

是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即有錯誤。

爰撤銷原裁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4,178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之訴訟費用比例及金額」(金額於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所示。

㈢除附表一所列載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尚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5年3月8日,因請領不動產登記謄本向地政機關支付規費280元,另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因影印書狀支出影印費合計12,927元,此二筆費用均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

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命聲請人預納。

則依前開說明,前述規費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㈣綜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63,118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3月14日繳納。
公示送達 登報費 720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繳納。
鑑價費 46,000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繳納。
地籍圖冊 閱覽抄錄費 7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於105年4月7日、106年2月16日、106年11月10日各繳納260元。
戶政規費 3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於105年4月8日繳納240元;
於106年5月5日繳納30元;
於106年11月14日繳納60元;
於107年7月20日繳納30元。
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 13,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於105年7月22日繳納4,000元;
於106年9月8日繳納4,000元;
於107年12月26日繳納3,600元;
於108年8月7日繳納1,600元。
合計 124,178元 -----------------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 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朱月姬、陳淑芳、林維哲、林維剛、林進福、黃秋雯、黃書偉、黃之彰、陳林水芩、吳慶龍、林水炎 720分之1(連帶負擔) 172元 2 林水松、林蔡玉蘭、林漢波、林翠鈴、蔡壽貞、蔡極、蔡瓊照、蔡濬懋、蔡俞平、蔡妮蓓、邱林秀桃、蔡林巧雲、蔡金桂、林淑琪、林德勳、林德政、吳林鳳珠、林世雄、陳昱志、李芝香、李畹香、李碧香、李奇璋、李瑞貞、李蔚香、洪玉、林家弘、林家菁、林家綺、楊王芬芬、王碧綾、王碧貴、王志祿、林水輝、林水堂、林水源(林水源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0月22日死亡,詹雪惠、林汶錤、林佳欣、林羿雯為其繼承人,此四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應於繼承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王秀雲、吳明德、王柔霏即王秀英、劉林雪蓮、陳林寶治、蔡林連英、林慶品、邱寶雲、林世川、林貴美、林玉玲、林世景、林玉華及陳𡍼義、陳壽乙、陳素玉、陳泓瑋、陳泳池(陳林秀鸞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0月10日死亡,陳𡍼義、陳壽乙、陳素玉、陳泓瑋、陳泳池為其繼承人,此五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應於繼承陳林秀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180分之1(連帶負擔) 690元 3 林曾香美、林娟菁、林俊宏、林群傑、黃素真、林崑輝、林娟蓉、林坤祥、林惠香、夏林惠珠、林瑞衛、郭秀凰、林宏懋、林志峰、林志賢、林耕宇、林育成、林育助、林穎村、林金田、林育宏、林子傑、陳林淑華、林淑敏、林弘仁、林弘典、林弘祥、林弘智 720分之4(連帶負擔) 690元 4 曾登香 270分之19 8,738元 5 曾進樹 720分之36 6,209元 6 曾國山 2880分之16 690元 7 曾進受 720分之24 4,139元 8 曾祖文即曾租文 720分之22 3,794元 9 張曾惠美即曾惠美 720分之11 1,897元 10 曾美花 720分之11 1,897元 11 劉文卿(劉紗臨於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0月12日死亡,劉文卿為其繼承人) 45分之1(於繼承劉紗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2,760元 12 曾菊 1440分之36 3,104元 13 林成旺 2160分之1 57元 14 林清權 2160分之1 57元 15 曾賜 45分之1 2,760元 16 曾和 45分之1 2,760元 17 陳慶福 30分之1 4,139元 18 陳祿 15分之1 8,279元 19 林炎崑 1440分之1 86元 20 邱秋鶯即黃邱秋鶯 60分之1 2,070元 21 林清根 1440分之1 86元 22 温得泉 720分之24 4,139元 23 盧仁祥、盧仁茂、曾珠、曾金治、曾金霞、曾福春、陳進財、陳珈方、陳品菁 131000分之2275(連帶負擔) 2,157元 24 曾福春 131000分之2275 2,157元 25 林木星 1440分之1 86元 26 林金熙 1440分之1 86元 27 劉長順 45分之1 2,760元 28 邱春益 31440分之775 3,061元 29 邱瑞泰 31440分之775 3,061元 30 邱瑞評 31440分之775 3,061元 31 劉文化 90分之1 1,380元 32 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曾進義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9月20日死亡,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為其繼承人) 150分之1(於繼承曾進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828元 33 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曾進象、曾進文、曾進濱、陳曾貴、曾月里(曾進忠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4月13日死亡,曾進義、曾進象、曾進文、曾進濱、陳曾貴、曾月里為曾進忠之繼承人;
而曾進義又於109年9月20日死亡,林秋月、曾嘉音、曾得瑋、曾得菖為曾進義之繼承人) 150分之1(於繼承曾進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828元 34 曾進象 150分之1 828元 35 曾進文 7200分之198 3,415元 36 曾進濱 7200分之142 2,449元 37 林欽賢 2160分之1 57元 38 邱俊達 31440分之775 3,061元 39 陳正聰 720分之12 2,070元 40 陳韻帆 720分之12 2,070元 41 陳麗華 90分之1 1,380元 42 曾錦月 90分之1 1,380元 43 陳瀚宇 180分之1 690元 44 陳品先 180分之1 690元 45 洪成發 30分之1 4,139元 46 朱國彰 0000000分之43886 ---- 47 林甬原 24300分之873 4,461元 48 曾曬美 30分之1 4,139元 49 劉怡妙 90分之1 1,380元 50 曾盈華 45分之1 2,760元 51 陳清文 0000000分之162217 8,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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