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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長虹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相 對 人 顧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93,703元在案。
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可謂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9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及108年度存字第759號卷宗查驗無誤。
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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