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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即郭泰山、林昭鏵、周文章、蘇文龍、許金水、鍾永進、蔡建民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於鈞院103年度補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80,662元在案。
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佳成等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13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建民係向「臺南市○○區○○路000號」址寄送存證信函,該址並非相對人蔡建民之戶籍地,且該存證信函並非由相對人蔡建民本人親收而係由「蔡世澤」代為簽收,尚難證明相對人蔡建民已收到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且逾期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建民之催告行使權利顯不符合首開合法催告之要件。
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蔡佳成等13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金為擔保蔡佳成等13人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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