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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相 對 人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即郭泰山
林昭鏵
周文章
蘇文龍
許金水
鍾永進
蔡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字第七二七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蔡建民戶籍地址,且亦由相對人蔡建民本人收受,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影本為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建民係向「臺南市○○區○○路000號」址寄送存證信函,該址並非相對人蔡建民之戶籍地,且該存證信函並非由相對人蔡建民本人親收而係由「蔡世澤」代為簽收,尚難證明相對人蔡建民已收到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且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聲請。
然聲請人於收受駁回裁定後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蔡建民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並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憑,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於鈞院103年度補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後改分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80,662元在案。
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佳成等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五、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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