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76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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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許汝蘭



相 對 人 王宥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9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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