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80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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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李金美


相 對 人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六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假處分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5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等訴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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