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82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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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顏劉智惠


相 對 人 張大州

張大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大成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大成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大成、張大州均於民國35年11月19日遷出泰國,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3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其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後續相關事宜)。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其在泰國之地址為送達,相對人張大成經投遞失敗退回、張大州投遞成功。

為利聲請人後續辦理提存作業,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郵局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單(下稱郵件查詢單)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相對人張大成已遷出泰國,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大成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其在泰國之地址「115-117,Lane12,Sathorn North Road,Ban gkok,Thailand」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經遭當地郵政機關原件退回,有相對人張大成除戶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聲請人縱對相對人張大成所留存之在泰國地址寄送,亦無法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通知相對人張大成。

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張大成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張大成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張大成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㈡至相對人張大州部分,聲請人對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在泰國地址「173./35,Samut Prakan,Samut Prakan Province,Thailand」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依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查詢單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大州上開泰國地址所發之存證信函業經簽收,從而,本件並無相對人張大州行方不明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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