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國,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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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緣原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36萬元(原證5
  5. ㈡、後因鄰地(同段1089-2)之所有權人劉文岳就界址及系爭農
  6. ㈢、原告請求400萬元之法律理由如下:
  7. ①、因原告信賴85複丈成果圖之錯誤鑑界結果,而將系爭農舍大
  8. ㈣、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作成106年
  9. ㈤、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10.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2.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二、被告答辯略以:
  14. ㈠、原告於85年8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6年興建RC自
  15. ㈡、原告107年8月2日申請再鑑界,經本所排定於107年9月19
  16.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17.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636萬元購得,但經鑑界後原告系爭土地
  18. ㈤、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及97年台上字第997號民
  19. ㈥、此不動產估價書中有關租金145,418元(不動產估價書第5頁
  20. ㈦、另此不動產估價書中有關擋土牆部份168,642元(不動產估價
  21. ㈧、另龍崎區崎頂段124建號(證物10)建物測量,係由申請人依
  22. ㈨、原告106年申請鑑界時之主地複丈成果圖僅繪製地號、地籍線
  23. ㈩、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按土地登記錯
  24.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5.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29. ㈡、經查,原告於85年7月6日以636萬元(原證5)購得臺南市○
  30. ㈢、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現況位置,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31. ㈣、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32.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33. ②、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85年鑑界後,直至106年11月13日訴
  34. ㈤、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3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3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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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趙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3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36萬元(原證5)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1089-1地號併入10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證1)。

原告購買當時有向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到場執行鑑定界址測量作業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3,下稱85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及坐落範圍後,原告旋即依85年複丈成果圖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RC構造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取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原證2)。

㈡、後因鄰地(同段1089-2)之所有權人劉文岳就界址及系爭農舍之坐落位置與原告基於前此測量之認知不同,並聲請鑑界,被告所屬公務員乃於「106年11月13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定界址測量作業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複丈成果圖,原證4),始發現85複丈成果圖有偏北標界之違誤,致使原告因信賴85複丈成果圖之錯誤鑑界結果而將系爭農舍大部分範圍均建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鄰地),因而依法終須對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負拆屋還地(包含增建物、擋土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責任;

且85複丈成果圖偏北標界,因而未將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河道(下稱系爭河道)劃入,被告遲至106年始予以南移修正,致使原告本得對買賣前手主張因系爭河道之存在而生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消滅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其土地鑑界測繪職務之公權力行使等情既存有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則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後,遭被告書面拒絕賠償在案(原證7),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400萬元之法律理由如下:

①、因原告信賴85複丈成果圖之錯誤鑑界結果,而將系爭農舍大部分興建在系爭鄰地之上,致原告現須對系爭鄰地所有人負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民事責任,故原告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3萬5,418元之損害賠償: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略以「…。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

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者」為限,苟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⒊末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10號判決略以「再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惟所謂實際損害,不限於積極的財產之減少,尚包括消極的債務之增加。

原審認上訴人縱能證明上開雨傘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但未證明已支付賠款,即不能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所持法律見解,並有違誤」。

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為求謹慎,先向被告申請鑑界鑑界以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再依被告所製作之85複丈成果圖興建系爭農舍,當時尚未有越界占用系爭鄰地之情事,且被告在「103年7月8日」對系爭農舍所作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103測量成果圖)(見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附件三-4、被證10),亦可明顯看出當時被告認定系爭農舍仍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然被告卻於106年11月13日對系爭鄰地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認定系爭農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故可知被告所作成之85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已存有錯誤,致使原告信賴該錯誤鑑界結果而興建越界占用系爭鄰地之系爭農舍。

⒌且經原告配偶、女兒於111年2月15日偕同鈞院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亦有指出被告當時85年塑膠界樁之大概方位,此亦經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繪製於鑑定書圖上,並以A、B兩點標註之(見鈞院卷二第145頁),則若依循系爭土地之形狀再就該A、B兩點為相同輪廓予以連線,系爭農舍並不會越界占用系爭鄰地,顯見原告當初確實係依被告85年錯誤鑑界結果而興建系爭農舍。

⒍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7月19日以王建忠估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

三、山區土地因大自然力量,地形常易有變動,為釐清龍崎區崎頂段1089地號土地是否因時間經過而造成界址大幅位移,改變地形地貌,故本所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3年9月2日、85年6月15日及90年3月24日該局所拍攝與本筆土地相關之航空照片(詳附件1、2、3,拍攝日期及單位、照片編號在照片背面),可以發現在83年9月2日至90年3月24日間,崎頂段1089號及其周邊土地地形、地貌並無明顯異動(詳附件1、2、3紅色圈圈範圍内,照片上,照片上亦有高壓電線經過,與目前現況一致)。

另85年6月15日拍攝之照片,在紅色圈圈範圍内之扇形區塊南側,與原證3土地複丈成果圖塑膠樁訂立位置相似。

四、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可以了解崎頂段1089地號從83年9月2日至90年3月24日間,並無因大自然力量造成地形位移現象,再與目前國土測緣中心所提供之查詢資料(詳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2頁圖1.農舍坐落基地地籍略圖)對照,河流位置並無明顯位移。

從外界客觀證據顯示,崎頂段1089地號之位置、地形在85年8月26日至109年11月29日間並無明顯變動,因此在85年8月26日當時,崎頂段1089地號土地本身應有河流流經,…」(見鈞院卷二第27、29頁),亦可知系爭土地、系爭鄰地既未有因自然力量而發生明顯之位移或地(形)貌改變等情,則依一般常理,若被告鑑界作成無過失,則106複丈成果圖理應會與85複丈成果圖相同,然實際上兩者差異甚大(例如突然出現系爭河道貫穿,此部分容後第貳大點再一併說明);

因此,106複丈成果圖既為被告對系爭土地鑑界之最後正確結果,即可反推被告作成85複丈成果圖時,其鑑界行為即有過失偏北標界。

⒎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回覆訴外人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略以「…。

二、案查龍崎區崎頂段1089地號於85年8月26日向本所申請鑑界後,再申請合法農舍興建並於86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另於103年7月31日完成保存登記,合先敘明。

三、後因崎頂段108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繼承向貴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發現前揭土地疑似有被鄰地崎頂段1089地號上建物(124建號)占用之情事,致向本所申請崎頂段1089-2地號土地鑑界,經本所106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124建號的合法農舍確實因本所測量問題而誤興建於崎頂段1089-2及1064-4地號土地之情事。

…」(原證11),即可知被告亦自承其所作成之85年複丈成果圖確實存有錯誤。

⒏是以,因系爭農舍確實對系爭鄰地有越界占用之情事,故原告對於鄰地所有人有以下民事責任:⑴「系爭農舍本體」之部分:Ⅰ因主體幾近大部分(80.5%)坐落在系爭鄰地【見鈞院卷二第145頁之鑑定圖,其中面積示意略圖(一)之橘色、黃色區域】之上,故將面臨遭拆除之命運,因此原告須負擔拆除費用48萬5,470元拆除系爭農舍越界占用系爭鄰地之部分【見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5頁】。

Ⅱ另因系爭農舍遭拆除大部分主體,故原告勢必無法再使用,質言之,其幾近完全喪失系爭農舍所擁有整體經濟使用價值即139萬2,454元【見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3、65頁】。

⑵「系爭農舍之前方撞土牆」之部分:Ⅰ因其主要功能在於防止系爭農舍主體下之地基土壤因自然因素而流失,雖有部分占用系爭鄰地,但囿於拆除後若遇雨季將發生土石滑落等情,進而可能衍生其他違法問題,故尚無法拆除【見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3頁】。

Ⅱ惟擋土牆既係為系爭農舍而建造,則系爭農舍若遭拆除,亦連帶使原告喪失其經濟使用價值即16萬8,642元整【見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3、65頁】。

⑶「系爭農舍之增建鐵皮雨遮」之部分:Ⅰ因全部坐落在系爭鄰地之上,故面臨遭拆除之命運,因此原告須負擔拆除費用9萬9,435元整(主要是拆除後所產生廢棄物清運費用)【見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6、58頁】。

Ⅱ其既遭拆除,連帶使原告喪失對其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之經濟價值即4萬3,999元【見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6頁】。

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Ⅰ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略以「…。

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致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可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Ⅱ原告因信賴85複丈成果圖,致其所興建之系爭農舍越界占用系爭鄰地,依法須對鄰地所有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但僅限於鄰地所有人向原告請求時起溯及5年之範圍内之14萬5,418元整(以向被告請求之日即108年11月4日為基準,俾利計算)【見本案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3、65頁】。

⒐綜上所述,觀諸「85複丈成果圖」、「103測量成果圖」、「106複丈成果圖」及「本案國測中心鑑定書圖」,系爭土地於上開四圖表中所顯示之形狀均幾近相同,且系爭土地經鑑定單位認定周遭地(貌)形並未有明顯改變、位移,惟後兩圖示卻顯示系爭農舍有越界占用系爭鄰地之情事,可知被告於85年時即對系爭土地之鑑界即有錯誤偏北標界之過失,致原告因信賴85複丈成果圖而興建越界占用系爭鄰地之系爭農舍,現造成原告對系爭鄰地所有人負前揭民事責任,導致原告消極債務之增加,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233萬5,418元之損害賠償,應為有理。

⒑被告作成85複丈成果圖時,並未將系爭河道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内,遲至106年間始以106複丈成果圖南移修正,致原告本得向系爭土地前手賣家主張瑕疵擔保形成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故原告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2萬4,884元之損害賠償: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若被告製作85複丈成果圖時可正確修正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並將系爭河道劃入,因此屬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原告得向買賣系爭土地之前手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惟被告遲至106年始作成106複丈成果圖修正系爭土地之範圍,該瑕疵擔保形成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原告現已不得向買賣系爭土地之前手主張任何權利。

⑶且本案鑑定單位於110年7月19日以王建忠估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

二、有關龍崎區崎頂段1089號地號土地於85年8月26日測量結果,是否無河流流經一事,依原證3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本案測量使用塑膠樁22支(1-22),其成果圖亦有標記各塑膠樁標號位置,因此可以認定85年8月26日測量時,所測量崎頂段1089地號範圍内無河流流經。

因為若範圍内有河流流經,則崎頂段1089地號每一個界址轉折點之塑膠樁如何定樁?且依原證3成果圖所示,塑膠樁編號17、18、20東南側有註記「溝」,因此若無非常特殊事故,按85年8月26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崎頂段1089地號土地本身當時應無河流流經;

河流流經地區應為崎頂段1089地號東南側,且與崎頂段1089地號相鄰。

…四、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可以了解崎頂段1089地號從83年9月2日至90年3月24日間,並無因大自然力量造成地形位移現象,再與目前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查詢資料(詳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2頁圖1.農舍坐落基地地籍略圖)對照,河流位置並無明顯位移。

從外界客觀證據顯示,崎頂段1089地號之位置、地形在85年8月26日至109年11月29日間並無明顯變動,因此在85年8月26日當時,崎頂段1089地號土地本身應有河流流經,至於河流流經之位置及面積,應由地政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量測才能確知。

…」【見鈞院卷二第27、29頁】,則依「塑膠樁不可能定樁於河道上」、「系爭土地位置及周遭地形未有明顯位移變動」等客觀證據,即可認被告85年對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有過失偏北標界致未將系爭河道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内。

⑷末以,經鈞院於111年2月15日現場勘驗時囑託國測中心繪製系爭土地、農舍之確切位置及面積【見鈞院卷二第98頁】而製作出本案鑑定書圖,而依該鑑定書圖繪製内容,系爭河道確實有貫穿系爭土地,此亦經鑑定單位以「(1)按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定書圖所載,原告所有崎頂段1089地號於85年8月26日測量時,有河流流經貫穿,因而須計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比例。」

【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0頁】等語肯認;

因此,系爭土地於85年即有遭系爭河道流經貫穿之事實,惟當時被告鑑界時過失偏北標界,因而未將該系爭河道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内。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做成之85複丈成果圖未將系爭河道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内,遲於106複丈成果圖始予以改正,致原告本得向系爭土地買賣前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故原告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22萬4,884元整之損害賠償【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55頁】。

另國測中心於111年2月15日現場勘驗時,一開始即建議以「水泥基地外推4公尺」計算系爭河道面積【見鈞院卷二第98頁】,且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遇多雨季節可能有暴漲:情況,則基於對原告最大限度之保障,計算系爭河道面積以「水泥基地外推4公尺」為基礎顯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⑹綜合前揭第壹、貳大點之結論,可知85複丈成果圖錯誤偏北標界,致原告興建系爭農舍越界占用系爭鄰地、無法於時效内向系爭土地前手主張系爭河道存在之瑕疵擔保等情,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總計得請求256萬302元【計算式:2,335,418+224,884=2,560,302】之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㈣、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作成106年複丈成果圖之實際丈量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開始計算,則本案縱使從該日起算,距原告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日(即108年11月4日),仍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略以「…。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故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

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虚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虚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

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因土地登記所擁有之公信力,於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前,其登記之效力、拘束力仍存在;

且此等屬地政、國測中心等專業領域機關權責,亦難期待一般民眾能自行發現登記錯誤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基此,應俟地政機關對原有錯誤登記進行更正後,始能謂「損害確已發生」,其時效之計算始能進行。

⒋85年複丈成果圖作成時,其鑑界結果雖為錯誤,但其既仍存有公信力,為原告所信賴並為後續興建系爭農舍等社會經濟活動,且103年測量成果圖仍未認定85年複丈成果圖有誤,其圖示亦認系爭農舍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客觀上難謂有損害之發生;

故尚須至被告以106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農舍越界占用系爭鄰地等情,原告始能確定其權利遭受損害。

⒌綜上所述,在被告對登記錯誤進行更正前,實難要求一般人民有能力發覺錯誤進而認其遭受損害,故本案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揭二、最高法院意旨,應以被告作成106年複丈成果圖之實際丈量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算,而本案縱使從該日起算,距原告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日(即108年11月4日),仍未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本案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85年8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6年興建RC自用農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係依本所85年8月26日鑑界之成果所興建之合法農舍,俟鄰地崎頂段108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23日申請鑑界,複丈結果竟是原告之自用農舍,全部坐落在鄰地上,原告主張其自用農舍將隨時可能受到拆除之危險。

㈡、原告107年8月2日申請再鑑界,經本所排定於107年9月19日實地檢測,檢測結果於原106年鑑界結果相符,惟實地領界人不認同106年度界址(證物2),本所即依「臺南市各地政機關辦理圖解複丈數值作業及成果管理注意事項」第16點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8日所測量字第1070099479號函(證物3)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9日南市地測字第1080427284號函告申請人撤回本案(證物4)。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即實際發生損害事實,本案經審閱相關資料並調查後,本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108年11月7日所測量字第1080105369號函(證物5)及108年11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80112996號函(證物6)通知於文到30日内補正在案,惟迄今尚未補正完畢。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636萬元購得,但經鑑界後原告系爭土地卻有大部分土地坐落在河道上,形成毫無價值的廢棄土地,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85年7月6日所簽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即交付。

而系爭土地登記完成日期為85年8月19日(證物7),鑑界日期為在後之85年8月26日,是以,可見原告會購買系爭土地與本所之鑑界結果並無關係,原告因此請求賠償土地購買費用636萬元云云,實無理由。

㈤、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及97年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

是以,系爭建物於尚未拆除前,尚難認已造成財產總額減損之情事,故本所於109年1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90004669號函(證物8)檢附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

㈥、此不動產估價書中有關租金145,418元(不動產估價書第5頁)不應計入求償金額,因其租金應給付對象為原告使用之基地權利人,需有相關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才可列入求償金額計算,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即實際發生損害事實,經本所審閱相關資料並調查後,本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108年11月7日所測量字第1080105369號函及108年11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8011299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内補正在案,惟迄今未向本所補正完畢,亦未向鈞院陳明及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故此部份不應列入求償金額計算。

㈦、另此不動產估價書中有關擋土牆部份168,642元(不動產估價書第5頁)不應計入求償金額,因原告未舉證擋土牆為其所有權,且依不動產估價書第62頁所述,擋土牆之目的為保護建物基地效用,若經鑑測後判定擋土牆位置坐落於原告土地,則擋土牆無拆除之必要亦無求償之理由,如擋土牆位置坐落於非原告土地應由擋土牆位置坐落之權利人另提侵權行為之訴,亦不應列入本次求償金額,故擋土牆部份168,642元不應計入求償金額。

㈧、另龍崎區崎頂段124建號(證物10)建物測量,係由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等相關規定申辦,由本所依使用執照及平面圖轉繪非實地勘測,且建物成果圖註記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6)南工建自使字第109號設計圖轉繪計算。

四、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員願負法律責任;

若發生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㈨、原告106年申請鑑界時之主地複丈成果圖僅繪製地號、地籍線及埋設界標種類,並無測給河川流經位置(原證4),此為原告申請土地鑑界非測繪河川位置。

另原告於85年7月6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5)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旁即註明:「右列標示邊及河川地由地主所佔有之範圍全部交付給于承買人...(略)」(證物9),即可知原告於85年7月6日即知承買土地使用到河川地部份,且龍崎段1089及1089-1地號登記日期為86年8月19日,非由本所86年8月26日及106年11月13日土地鑑界時得知,且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土地登記及土地鑑界之前,尚難稱原告受有土地值價值減損之損害。

㈩、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縣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

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筆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原告於85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8年11月4日向本所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其損害發生之時間應為原告85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故原告應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㈡、經查,原告於85年7月6日以636萬元(原證5)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1089-1地號併入1089地號),並於同年8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證1)。

原告購買當時有向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到場執行鑑定界址測量作業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3)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及坐落範圍。

原告旋即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RC構造之自用農舍,並取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原證2)。

後鄰地(同段1089-2)之所有權人劉文岳聲請鑑界,被告乃於「106年11月13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定界址測量作業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5複丈成果圖、106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現況位置,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本院卷㈡第97至115頁)、並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鑑繪,該中心函覆表示:「圖示×AB兩點係原告所指85複丈成果圖之地政事務所塑膠界樁位置;

圖面中D1、D2、E1、F1係系爭農舍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粉紅色區域坐落原告土地,面積30.58平方公尺、橘色區域坐落鄰地1089-2土地,面積97.77平方公尺、黃色區域坐落鄰地1064-4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

乙節,有鑑定圖及鑑定書附卷為證(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故系爭農舍絕大部分面積係坐落至鄰地土地上乙情,自堪認定。

而參以鑑定圖上AB兩點係原告所指85年鑑界時被告所設置之塑膠界樁位置,其位置均在系爭土地現況位置之北方,足徵原告主張85複丈成果圖有偏北標界之錯誤,係屬可採。

況查,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7月19日以王建忠估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二、有關龍崎區崎頂段1089號地號土地於85年8月26日測量結果,是否無河流流經一事,依原證3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本案測量使用塑膠樁22支(編號1-22),其成果圖亦有標記各塑膠樁標號位置,因此可以認定85年8月26日測量時,所測量崎頂段1089地號範圍内無河流流經。

因為若範圍内有河流流經,則崎頂段1089地號每一個界址轉折點之塑膠樁如何定樁?且依原證3成果圖所示,塑膠樁編號17、18、20東南側有註記「溝」,因此若無非常特殊事故,按85年8月26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崎頂段1089地號土地本身當時應無河流流經;

河流流經地區應為崎頂段1089地號東南側,且與崎頂段1089地號相鄰。

…四、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本院卷㈡第129至133頁),可以了解崎頂段1089地號從83年9月2日至90年3月24日間,並無因大自然力量造成地形位移現象。

再與目前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查詢資料(詳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2頁圖1.農舍坐落基地地籍略圖)對照,河流位置並無明顯位移。

從客觀證據顯示,崎頂段1089地號之位置、地形在85年8月26日至109年11月29日間並無明顯變動,因此在85年8月26日當時,崎頂段1089地號土地本身應有河流流經,至於河流流經之位置及面積,應由地政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量測才能確知。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㈡第27、29頁),是則依常情事理、邏輯經驗法則可知,塑膠樁衡情不可能定樁於河道之上、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周遭地形未有明顯位移變動,益徵被告85年間對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確有過失偏北標界之情事。

又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回覆訴外人臺南市龍崎區公所之函文略以:「二、案查龍崎區崎頂段1089地號於85年8月26日向本所申請鑑界後,再申請合法農舍興建並於86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另於103年7月31日完成保存登記,合先敘明。

三、後因崎頂段108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繼承向貴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發現前揭土地疑似有被鄰地崎頂段1089地號上建物(124建號)占用之情事,致向本所申請崎頂段1089-2地號土地鑑界,經本所106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124建號的合法農舍『確實因本所測量問題而誤興建於』崎頂段1089-2及1064-4地號土地之情事。」

等語明確在卷(原證11,本院卷㈠第295頁),綜上,堪認被告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無訛。

㈣、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

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85年鑑界後,直至106年11月13日訴外人劉文岳再次聲請鑑界,原告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坐落於鄰地之上,而原告乃係於108年11月4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109年1月16日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自堪認定。

又土地測量具有專業性,衡情並非一般民眾所得逕自知悉者,原告斯時甫買受系爭土地,對於界址應為何處,衡情尚須端賴被告專業機關之測量及標定,故原告雖於85年8月19日即已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當時並無對於鑑界結果是否向北偏移之爭執,其損害尚難認為已發生,被告抗辯時效應自85年8月19日開始起算等情,尚不足採。

㈤、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

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按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限,俾免地政機關因此承擔過重之風險。

又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鑑界測量結果有向北偏移之錯誤,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被河流流經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1,900元(以水泥基座外推5公尺測量之基準,詳見原告於本院履勘時在場陳述:寬度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筆錄)、系爭農舍於108年11月4日之正常價格(市價)為43,999元、系爭農舍於108年11月4日之拆除費用為99,435元,以上合計345,334元等情,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7頁),從而,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即為345,334元,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5,334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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