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婚,198,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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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謝幸珊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林庭豪


特別代理人 林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婚後長期酗酒,多次於酒後毆打原告,原告為求自保,自女兒出生後不久只能躲到女兒房間與被告分房睡,以避免遭被告酒後毆打,兩造間長久以來少有互動,已屬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攔查,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孰料被告因病未能入監服刑,亦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假延期,因而遭通緝中,警察因此不斷至原告家中及公司進行調查,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

原告獨自扶養2名子女,實不欲因與被告間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而影響工作。

(三)被告現因罹患肝硬化併慢性肝衰竭、酒精性腦病變、消化性潰瘍、脾腫大併血球低下症等病症,於108年12月14日經急診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並於108年12月23日出院後,改至悅豪護理之家長期居住至今。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現今兩造間少有往來,兩造之婚姻破裂無法修補,無法修補之原因係因被告長期酗酒不聽勸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又被告長期酗酒,且酒後有暴力傾向,本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現被告長期居住護理之家,本身即為需他人照料之病患,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加以未成年子女現今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被告長期酗酒,精神狀態極不穩定,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勢必影響日後未成年子女學籍、申請補助或其他任何需要親權人同意事項之進行,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婚後確實長期酗酒,因被告在其特別代理人住處也會喝酒,被告特別代理人有勸被告,被告還是我行我素。

被告酒後有無毆打原告、有無分房睡,被告特別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出院後就住在悅豪護理之家迄今,係因被告情緒、健康情況不好,原告無法照顧。

被告意識狀況不清楚,不認得去看被告的人,都亂講話。

兩造婚後本來還好,後因意見不合,應該有吵架,但被告特別代理人沒有看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並曾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嗣被告因罹患肝硬化併慢性肝衰竭、酒精性腦病變、消化性潰瘍、脾腫大併血球低下症等病症,於108年12月14日經急診住院,於108年12月23日出院後,即於悅豪護理之家受照護至今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兩造於被告居住護理之家前未曾分居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以被告因病無人照顧而安置於護理之家,致兩造少有往來,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婚姻破綻。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酒後毆打原告,致兩造於104年間即分房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證明,則其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酌定離婚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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