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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TUYET TR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6,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被告竟於108年12月29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被告返回越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及第1052條2項離婚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離婚,就是否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及第1052條2項離婚之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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