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婚,224,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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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翁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2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村○○○00號。

嗣原告於9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在監服刑時,被告即離家出走,此後兩造毫無來往聯繫,且被告於106年間曾入出境臺灣,原告均不知悉,是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2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村○○○00號。

嗣原告於9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在監服刑時,被告即離家出走,此後兩造毫無來往聯繫,且被告於106年間曾入出境臺灣,原告均不知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明德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3年2月29日來臺,嗣於95年5月4日出境,之後於106年4月19日再來臺,於106年4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9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9009109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原告在臺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詎原告於95年間在監服刑時,被告即離家出走並出境,嗣被告於106年間入出境臺灣,亦未告知原告,被告離家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多年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已14年毫無來往聯繫,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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