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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結婚,然被告於91年6月左右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均無音訊,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全無往來互動,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張0於本院110年7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去哪裡?)去福建,我陪原告去福建找被告。」
、「(問:被告有無說要回臺灣?)她就不回來臺灣,找不到人,電話打了沒接。」
「(問:原告有無被告大陸地址?)沒有。」
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境日期紀錄,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查無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且至今未告知原告其真實下落或亦未表示是否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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