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鄭啓瑞
被 告 朱方輝(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在臺南市白河區住處,同住4、5個月後即回大陸,隔年8月才來臺,住10日後又回大陸;
106年被告來臺後,要原告在臺南市白河區租屋,被告住了10幾日後又說要回大陸,原告要被告留在臺灣,被告仍堅持要回去大陸,後來被告卻到高雄工作,說是在機場遇到同鄉,同鄉要被告不要回大陸,被告在高雄居住到農曆過年才回大陸;
107年5月被告來臺,原告在嘉義租屋讓被告居住,方便工作,原告也有去該租屋處居住,但被告都住在醫院,後來被告回大陸,原告就將嘉義租屋處退租,108年被告來臺,原告亦在嘉義租屋給被告居住,但被告只有來臺時住一晚即去醫院上班,之後回來就是要回大陸;
108年11月被告來臺沒有跟原告說,直接住在醫院工作,之後就回大陸,原告因此曾訴請離婚,但因被告說要回來與原告同住,原告才撤回訴訟,然被告卻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都住在高雄,也不願意跟原告說高雄居住之地址。
109年8月20日原告以通訊軟體問被告居住處所,被告回應:「不管你說什麼,我一定要把這個班顧完,我才會回嘉義,不然你去起訴,我來簽字,我們離婚,這個班上完,我們就去離婚,臺灣沒什麼值得我留戀的,更沒什麼我合(捨)不得的,我的心已死,回去就安度我的晚年」。
被告來臺都在外擔任看護,不然就是回大陸居住8、9個月以上,逄年過節亦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前,被告有告訴原告,被告小孩還小,大部分時間被告會回去大陸照顧小孩。
兩造結婚時,被告小孩已經24歲。
被告來臺灣工作都是長班(醫院2個月、居家4個月或7個月),今年因為疫情關係,雇主要求被告不要休假;
之前沒有疫情時,被告在醫院工作7天,就會回去住處,住1天就又接工作。
(二)被告這次來臺灣後在高雄擔任看護,因為受照顧者有點古怪,被告只有跟原告說被告住在高雄,要原告放心,後來原告說移民署要知道被告之住處,被告於109年9月3日才傳地址給原告。
被告從109年5月3日來臺後,沒有與原告同住過。
被告原本看護之阿姨4個月後過世,被告有要原告在嘉義租屋,被告要回去,但原告不理會,剛好與前開阿姨同住之公公也需要看護,被告就繼續照顧。
原告居住之白河區沒有被告工作之機會,嘉義工作比較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多在外擔任看護,鮮少與原告同住,並經常返回大陸長期居住,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6日訴請離婚後(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8號),因被告表示要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乃撤回前開訴訟,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並拒絕告知其高雄居住處之地址,甚至於109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不管你說什麼,我一定要把這個班顧完,我才會回嘉義,不然你去起訴,我來簽字,我們離婚,這個班上完,我們就去離婚,臺灣沒什麼值得我留戀的,更沒什麼我合(捨)不得的」等情,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日移署資字第109008952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外,並經被告自承伊來臺灣都是接長班工作(醫院2個月、居家4個月或7個月),工作結束回去住處1天就又接工作;
109年5月3日伊來臺灣後,沒有與原告同住過,伊係到高雄擔任看護,原告每天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家,但伊都跟原告說這個班顧完就回來,伊一直沒有告訴原告伊高雄之地址,直至109年9月3日因原告表示移民署要知道伊地址,伊才傳地址給原告;
109年8月20日伊有傳前開訊息予原告等語在卷可按,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於兩造結婚前已告訴原告,伊大部分時間會回大陸照顧伊子女云云,惟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亦陳稱其子女於兩造結婚時實已24歲,自難認被告有返回大陸與子女同住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核諸兩造婚後,被告或因工作,或因返回大陸居住,已鮮少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9年5月3日來臺後,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且遲不願將其居住地址告知原告,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被告並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表示伊工作結束後,兩造就去離婚之意思,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