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婚,27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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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被告竟於101年4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獲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具狀人所蓋「甲○○」之印章,與本院寄給原告開庭通知送達證書上所蓋「甲○○」之印章相同,故應認起訴狀應經原告之同意而出具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被告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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