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家繼簡,32,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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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賴○青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銚
賴○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賴○錦
訴訟代理人 賴○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賴○銚各負擔新臺幣1,158元,由被告賴○女、賴○錦各負擔新臺幣1,157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金於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賴○○花亦於110年7月5日死亡。

被繼承人賴○金與配偶賴○○花婚後共生有原告賴○青及被告賴○銚、賴○女、賴○錦共4名子女。

是被繼承人賴○金之遺產即應由原告賴○青及被告賴○銚、賴○女、賴○錦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因兩造對於遺產分割始終無共識。

(二)被繼承人賴○金遺產中存款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06萬3,781元(計算式:55萬7,830元+29萬8,331元+20萬7,498元+122元=106萬3,781元),上開存款直接分配予兩造為當。

然因原告曾支付被繼承人賴朝金之醫療費、看護費、房屋稅等共計32萬4,049元。

於扣除原告所墊付之稅金、醫療及看護費用等32萬4,049元後,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三)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由於位處偏遠山區,且繼承人均已遷居外地各自成家立業。

而繼承人間更因多次訴訟而反目,難期就不動產之經濟利用能有共識,故就該部分財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二、被告賴○銚、賴○女答辯略以:

(一)被告賴○銚為照顧被繼承人賴○金生前生活,曾為被繼承人賴○金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萬3,000元、看護費用1萬8,200元、醫療費用105元、1萬3,122元、348元,共5萬4,775元,有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可證(參見被證1)。

是被告賴○銚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得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款項,並得自被繼承人賴○金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賴○銚於被繼承人賴○金死亡後,為被繼承人賴○金支出喪葬費用1萬3,430元、8,000元、3萬9,200元,共6萬0,630元,有治喪服務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明細表收據可證。

是被告賴○銚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賴朝金之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賴○銚於被繼承人賴○金死亡後,為被繼承人賴○金繳納109年度房屋稅2,308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收據可證(參見被證3)。

(四)综上所述,被告賴○銚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11萬7,713元【計算式:5萬4,775元+6萬0,630元+2,308元=11萬7,713元】,並請求自被繼承人賴○金遺產範園內扣除。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金於109年6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賴○金之配偶賴○○花於110年7月5日死亡,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賴○銚為被繼承人賴○金支出喪葬及祭拜之費用各1萬3,430元、8,000元、3萬9,200元,共6萬0,630元,有治喪服務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明細表收據可證。

又被告賴○銚辦理喪葬及祭拜之項目及儀式均符合臺灣之習俗,且確有支出等情,業經證人即葬儀社人員張○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8頁),上述費用既均係用在被繼承人賴○金身上,且亦未超過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喪葬費用扣除額123萬元之標準,而被繼承人賴○金之遺產又足以支付,一生才一次,又是人生之最後旅程,縱辦理得風光些,亦係為盡點孝道,應無過當之處,被告賴聖銚代墊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返還。

(三)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賴○金之醫療費、看護費、房屋稅等費用合計32萬4,049元、被告賴○銚代墊喪葬費、醫療費、房屋稅合計11萬7,713元,故遺產應扣除原告及被告賴○銚代墊之費用合計44萬1,762元。

(四)被繼承人賴○金之配偶賴○○花未於生前主張夫妻剰餘財產之分配,而他人又不得代其請求,故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賴○金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02 1分之1 應變價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得。
2 臺南市○○區○○段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 164.75 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1分之1 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4 被繼承人賴○朝金玉井區農會之存款 55萬7,830元及其利息 應先分別給付原告32萬4,049元、被告賴○銚11萬7,713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5 被繼承人賴○金楠西區農會之存款 29萬8,33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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