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香霖
王孟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霍金慧
王凱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瑞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瑞德於民國108年5月1日死亡,被告霍金慧為其配偶,原告王香霖、王孟萍、被告王凱源均為其子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動產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霍金慧尚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其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66,400元,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48,000元,上揭費用應於遺產中先扣還予被告霍金慧後,就其餘動產遺產再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瑞德於108年5月1日死亡,原告王香霖、王孟萍及被告王凱源均係其子女,被告霍金慧係其配偶,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有價證券、黃金等遺產業據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93號)而分割完畢。
㈢被繼承人所遺留動產內容如附表所示。
㈣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共計1,766,40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霍金慧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先分配取得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8,000元,是否有據?㈡被告霍金慧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先分配取得所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1,766,400元,是否有據?㈢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部分: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48,000元,並提出泳德禮儀社、和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恩公司)、方宣閔、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出具之估價單、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
原告則主張:對於被告所提關廟區公所收據不爭執,其餘估價單均否認形式上之真正;
僅同意在喪葬費20萬元之額度內由遺產中扣除分配給被告霍金慧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泳德禮儀社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項目及給付人等事項,據覆略以:泳德禮儀社於108年5月間承辦王瑞德之喪事,靈堂設於自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人為王瑞德之妻霍金慧,費用20萬元,為霍金慧所支付;
關於和恩公司開立之收據,泳德禮儀社承辦之喪事如喪家有購買骨灰罐、刻字銅像等需求,該社即聯絡和恩公司,和恩公司人員便會到靈堂現場,提供價目表及型錄讓喪家挑選,家屬直接向和恩公司人員付款;
王瑞德之骨灰罐、刻字銅像,是由王瑞德之家屬(配偶、子女)在關廟自宅向和恩公司人員挑選、購買,霍金慧當場付款;
關於庫錢之收據,經該社向家屬確認庫錢數量及金額,該社即聯絡銷售庫錢及提供場地之廠商,訂購庫錢並排定時間進行燒庫錢儀式,家屬直接向廠商付款;
方宣閔為辦理王瑞德後事銷售庫錢之廠商,庫錢送達後,霍金慧付款等語,此有泳德禮儀社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⒉是依泳德禮儀社上揭函覆內容,足認被告提出上揭泳德禮儀社、和恩公司、方宣閔、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出具之估價單、收據應屬真正,而堪可據為認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各項支出項目及總費用共為348,000元,且支付人為被告霍金慧,是被告霍金慧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分配取得34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部分:⒈被告霍金慧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共1,766,400元乙情,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保險已給付部分看護費,其餘看護費係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出,不需被告霍金慧代墊等語。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所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長 期看護終身保險」100萬元,此有該公司109年7月16日國壽字第1090070953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則陳稱:上揭保險已給付60萬元,其餘看護費係由被告霍金慧支付等語。
惟被告霍金慧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己資金支付被繼承人看護費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查被繼承人之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於死亡時尚遺留2,015,3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生前應能以自己財產支付看護費,並無必要由被告霍金慧墊付。
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其他開銷,故無法自行支付看護費云云,則倘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入不敷出,卻能遺留如附表所示2,561,044元存款遺產,足徵被告之主張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應於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兩造均同意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兩造僅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看護費部分是否先由被告霍金慧分配取得有所爭執,而被告霍金慧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為348,000元,自應由被告霍金慧先分配取得此部分款項;
至被繼承人之看護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係由被告霍金慧所墊付,其主張先分配取得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現金存款 2,015,300元 由被告霍金慧先分配取得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8,000元,其餘款項由原告王香霖、王孟萍、被告霍金慧、王凱源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2 關廟郵局現金存款 997元 3 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 現金存款 77,189元 4 元大銀行府東分行 34,540元 5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0元 6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451元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8 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 432,267元 合計 2,561,044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