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聲請狀上之簽名雖是聲請人本人所為,然聲請人到庭調查時,除無法明確陳述聲請狀所記載之內容外,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有無向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及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時,聲請人均無從依本院所詢問之意旨正確回應,是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是否有向相對人等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均不知悉,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本人對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無具體認識,亦不知悉其向法院有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非能對外完全溝通表達意思,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理解能力及思考能力顯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之現象,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殊難認具有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能力,且因聲請人不明瞭所簽聲請狀內容及其意義,是自難認定聲請人有向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故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顯不合程式及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