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家聲,9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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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許紅道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丁○○分別是聲請人之胞兄及胞姊,於法均屬兩造母親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兩造母親己○○原與相對人戊○○同住,惟相對人戊○○對母親己○○態度極端惡劣,母親己○○於臺南市立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相對人戊○○從未前往探視,不理不睬,復於民國99年5月間毆打母親己○○,聲請人遂於99年5月22日將母親己○○接來同住,聲請人為專心照顧母親,則自動將公職請辭,其又因長期照顧母親,承受極大壓力,身心倶疲,導致患有精神疾病。

(二)因母親高齡94歲且臥病在床,又患有肺部病變及心臟衰竭等病狀排便困難,每天皆需聲請人協助母親排便等生活起居,直至母親己○○於109年3月8日死亡,相對人戊○○及丁○○從未前來探視及關心母親己○○,2人也未負擔母親己○○的扶養費,皆由聲請人1人單獨照顧母親及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戊○○及丁○○應返還其於99年5月22日至109年3月8日間,為相對人2人所代墊之關於母親己○○之扶養費。

又因聲請人丙○○獨自照顧母親己○○之生活起居,對母親已付出勞心勞力,故母親己○○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戊○○及丁○○各負擔2分之1。

而依臺南市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269元、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479元、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440元、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160元、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23元、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110元、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82元、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惟因108年度及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無統計資料,故108年度及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暫以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丙○○於上開99年5月22日至109年3月8日之期間内,為相對人戊○○及丁○○代墊之關於母親之扶養費用各應為1,060,870元。

故聲請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戊○○及丁○○各償還為其代墊之上開扶養費用1,060,870元。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⒈相對人戊○○於68年前,原住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330巷7號,而兩造父親辛○○與母親己○○,原住於臺南市○○區○○路○○○村000號,且兩造父母親當時均有工作收入,相對人戊○○於68年時間購入原臺南縣○○鄉○○村0鄰○○○000○00號平房乙棟,於該年8月20日遷入,82年時該建物門牌調整為現今住址:臺南市○○區○○村○○路00巷0號。

遷入上址後,相對人戊○○因在軍旅生涯無法在家,其妻要上班工作無法照顧兩個孩子,故多次回至臺南市安平區乞求父母親,能設法買房搬至其家附近俾能照顧兩個幼子,父母親於心不忍而幫他們,於是由母親標下三個會錢及多年所有積蓄,湊足100餘萬現金,亦於68年時間購入臺南縣○○鄉○○村00鄰○○○000○000號三樓半透天厝乙棟,就近照顧兩個幼孫。

相對人戊○○於於68年時,亦只是陸軍少校薪資微薄,其妻馬灣花在安平聯勤橡膠廠做女工,兩人共同收入薪資有限,相對人戊○○養育兩個幼兒均已非常吃緊,怎麼可能於68年間有錢同時購入兩棟房子?據母親生前告知聲請人,相對人戊○○係用語言詐術一再騙說,母親百年之後房屋過戶稅會非常高,不過屆時他都會負責處理,請母親將地契暫交由他保存,結果卻偷偷私下自行過戶於自己。

相對人戊○○吃喝嫖賭,在外欠下大筆債務,故於80年時將母親所住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17鄰牛稠子120之242號三樓半透天厝乙棟賣掉。

當年相對人戊○○告知母親說這房子已賣掉,要將其遷入戊○○之平房住處時,聲請人當時亦在場,即當場質問相對人戊○○,為何不賣你的房子而要賣母親的房子?相對人戊○○哀求才說出房子早已過戶為他的名下,且母親是三樓半透天厝的房子較值錢還債,他住的平房賣不了多少錢,致母親萬般無奈下被強迫搬遷至相對人戊○○位於臺南縣○○○區○○村○○路00巷0號的住處,故實際情形絕非如相對人戊○○所述,相對人戊○○於59年至99年時都由他1人奉養,全屬彌天大謊。

反倒是聲請人丙○○65年入海軍官校當學生時,每月學生津貼約1,070元,均按月拿500元開始孝敬父母。

另相對人戊○○行為惡劣於99年5月20日毆打母親,聲請人於99年5月22日起將母親接來扶養後,從此與相對人戊○○老死不相往來。

不想相對人戊○○仍不放過聲請人母子,曾持長刀至聲請人住處欲行砍殺,聲請人丙○○自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均是由聲請人一人照顧母親仙逝止,共同生活且相依為命,這近十年來相對人戊○○毆母殺弟,連母親仙逝之喪葬費用都不願分攤,又有何理由有奉養母親之說?⒉相對人丁○○肆無忌憚的亂稱母親有金條之語,卻又提不出證據來戕害聲請人,更謊稱聲請人有欠20萬元,又拿不出證據來,聲請人火大反告相對人丁○○妨害名譽,於109年9月25日之庭訊,聲請人指出相對人丁○○曾於107年9月25日約下午4時45分時許來聲請人臺南住家,向母親開口借10萬元,母親沒錢卻要聲請人借與她,此事相對人亦當庭承認有此事,10萬元也至今未還,以相對人丁○○以上種種行事作為,根本就是有恃無恐、完全耍無賴,其心態就是我完全不怕你對我強制執行,我就用各種方法給你潑糞水,你豈耐我何?相對人丁○○有4位子女都沒有人要理她,不知弟弟養護母親之辛勞,不知羞恥不能拿錢養護母親卻回來向母親開口要錢的人,相對人丁○○這近十年來,又有何理由有奉養母親之說?聲請人係海軍軍官學校畢業,曾擔任海軍少校,於77年2月2日退伍,並於80年7月5日經丙等考試及格,於80年10月3日任職臺灣臺北監獄管理員,於90年間調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惟聲請人於94年12月5日主動辭職。

離職後其於95年5月至100年6月任職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於聲請人任職期間,龍雲保全公司皆以現金發放薪資,從未開立薪資證明,也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故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無顯示薪資收入,然聲請人曾於102年6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則承認聲請人曾於95年5月至100年6月任職於龍雲保全公司,且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保。

聲請人於99年5月22日將母親己○○接來同住,因配偶也要上班,白天無人照顧年邁母親,故聲請人於100年6月毅然決然辭去保全工作,在家專心照顧及奉養母親。

而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自102年10月1日起,則每月撥付就養給與約15,350元予聲請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自102年6月15日起,每月撥付殘障補助款3,500元,加上聲請人配偶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合計每月有約43,850元之收入,以支撐家庭開銷及扶養聲請人母親。

⒊兩造間就母親己○○之扶養費未曾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約定,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生活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案尚未罹於時效。

相對人戊○○109年9月25日調查時稱「被繼承人住院有把黃金給我(98年),部分交給聲請人,出院後我就把黃金還給被繼承人」及相對人丁○○於同日調查時稱「到87年約給付400多萬元扶養費,之後我去探視被繼承人都陸續會給數萬元」云云,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戊○○及丁○○所述,相對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且兩造母親己○○並未有黃金及現金可供維持生活,兩造母親己○○患有重度肢體障礙,顯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需仰賴聲請人之扶養。

再者,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己○○未留有遺產,益徵相對人戊○○「自59年起至99年5月22日止,每月有給付扶養費16,000元予母親」之陳述不足採信,否則兩造母親己○○應留有大筆現金或存款。

相對人戊○○稱「相對人於71年購買房屋(簡稱系爭房屋)提供母親居住,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且有戶籍謄本足資佐證」云云,惟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己○○於68年標會及自有存款獨自購買,嗣經相對人戊○○佯稱父母親百年後遺產稅很重、過戶較為困難,故慫恿母親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相對人戊○○,相對人戊○○隨及辦理過戶,將系爭房地變更為相對人戊○○所有。

而兩造母親己○○自68年至80年間皆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因兩造母親戊○○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兩造母親己○○始於80年至99年5月間與戊○○同住,非如相對人戊○○所述「於71年購買房屋提供母親居住」云云。

⒋聲請人丙○○任公職時,每月也會給付扶養費1萬元予母親,非如相對人戊○○所述「期間皆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云云。

相對人戊○○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證明有扶養母親之事實,然申報扶養往往僅是為了節稅,縱使相對人戊○○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母親,並不代表相對人戊○○就有給付扶養費或扶養母親之事實。

再者,相對人戊○○未舉證證明每月確實有給付扶養費16,000元予母親,倘相對人戊○○自59年起至99年5月止每月平均給付扶養費16,000元予母親,兩造母親己○○應留有大筆現金或存款,益徵戊○○所述不足採信,且戊○○主張每月扶養費16,000元之金額顯然過高,而上開扶養費理應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戊○○卻要求由聲請人丙○○全額負擔,顯不合理,更遑論相對人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業已罹於時效,故相對人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二、相對人抗辯如下:

(一)相對人戊○○答辯略以:扶養費係屬贍養費之範疇,依民法第126條其請求權應有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應自109年3月8日回溯5年自104年3月8日起算為妥適。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返還代墊扶養費,然所謂代墊係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扶養費為兩造各自負擔,各盡義務,且以個人之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高於聲請人,毋須聲請人自作主張代墊扶養費,況相對人從未要求聲請人代墊之事,因此聲請人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相對人戊○○係長子,年齡大聲請人11歲。

相對人自軍校畢業任官後,即負扶養義務自59年起至99年5月22日遷出相對人住處止,每月平均給付扶養費16,000元予家母,每年合計192,000元,相對人扶養母親共40年,共計扶養費為7,680,000元;

尤有甚者,相對人於71年購買房屋提供母親居住;

另有相對人扶養母親之综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可供憑參。

因此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不遺餘力,有40年之久遠超過聲請人。

從而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7,680,000元已高於聲請人之1,060,870元,相對人依法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更遑論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

(二)相對人丁○○答辯略以:相對人丁○○係38年10月5日生,較聲請人年長5歲。

而在聲請人尚屬年少之11歲,相對人在16歲時已在聯勤橡膠庭打工,每個月所領取的工貨都交由兩造母親己○○支配作為家用,一直到18歲止,相對人都將賺取之工資交由朗造母親己○○作為貼補家用使用。

相對人丁○○自18歲起至22歲間,則在高雄的旗津第四造船廠工作,每月所得的薪資同樣都是交給母親己○○使用。

相對人自22歲結婚起,至87年9月離婚止,每個月都有給母親己○○3,000元。

其間只要有回娘家看母親己○○,相對人丁○○都會拿現金給母親己○○,每次少者1萬元,多者3萬元或4萬元,次數很多,已無法記憶。

87年以後,一直到兩造母親己○○過逝前,相對人丁○○每次去看母親己○○,也都會拿錢給母親己○○作為生活費用,其間合計給母親己○○的錢約有百萬元以上。

而在母親己○○88歲大壽時,相對人丁○○亦有另外再包一個55,000元的大紅包給母親己○○作壽。

聲請人在99年5月22日自相對人戊○○處將母親己○○擅自帶走之前,不但未曾扶養過母親己○○,還因為自己是卡奴,而不時向母親己○○拿錢,母親己○○還因聲請人不時向其要錢而生氣。

母親己○○自從與聲請人同住後,因聲請人曾有處理查封不當而被法院辭退工作之事,所以一直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因此生活費都是由母親己○○將之前買入的黃金出售後,交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使用,所以聲請人其實是受母親己○○扶養之人,而不是扶養母親己○○之人。

又母親己○○過逝時,其生前所持有之黃金都已不見蹤影,就可以證明聲請人是受母親己○○扶養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在與母親己○○同住時,是一位沒有工作又沒有收入的人,則其豈會有為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事?此由母親己○○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丁○○要求負擔母親己○○扶養費之事實,更加可以證明聲請人所謂代墊扶養費之事,確有不實,而不足為採。

況相對人丁○○一直以來都有盡到子女對母親應盡之孝道,且一直以來都有提供金錢讓母親己○○安享餘年。

否則,母親己○○怎麼還會有能力照顧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的聲請人?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1,060,870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依民法第126條縱聲請人之請求有理,其所得請求之債權亦僅應限於自聲請時往回推算5年債權,而非聲請人主張自99年起算之債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並為關係人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己○○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間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業經本院調取關係人己○○生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關係人己○○名下並無財產。

而相對人2人雖均辯稱關係人己○○有黃金及儲蓄等可維持生活,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相對人戊○○之兒子乙○○以及證人即相對人丁○○之女兒甲○○為證;

惟稽之證人乙○○僅到庭證述:「(證人的奶奶己○○與相對人戊○○同住期間,證人的奶奶有沒有自己的財產可以過生活?)我奶奶自己有財產。」

、「(證人的奶奶財產是什麼?)我只知道有存款和黃金但是我不知道多少。」

等語,可知縱使證人乙○○陳稱其知道兩造母親己○○有黃金及存款等財產,然因證人乙○○不清楚兩造母親己○○所有之黃金數量,故無法依證人乙○○之證言,認定兩造母親己○○所持有之黃金價值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佐以上開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母親己○○生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母親己○○生前又無任何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所得,衡情兩造母親己○○即便確如證人乙○○所稱有金融機構存款,然該存款亦難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是自無從據上開證人乙○○之證言,而為有利相對人戊○○、丁○○之認定;

又證人甲○○雖到庭證述在91年結婚前之學生時期,有陪同關係人己○○購買黃金,且購買當時及99年之後並各自關係人己○○處受贈取得黃金手鍊各1條,然由上開證人甲○○所證之情,亦僅能證明關係人己○○在91年以前有購買黃金及99年之後有持有黃金,並無從由其證言認定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兩造母親己○○持有之黃金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基上,由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母親己○○生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母親己○○名下既無任何財產,且本件相對人戊○○、丁○○抗辯兩造母親己○○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云云,又乏證據支持而難以採信,堪認於聲請人主張之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兩造母親己○○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兩造既均為己○○之子女並為其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己○○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另相對人等雖辯稱返還代墊扶養費為5年時效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對於兩造母親己○○扶養費用之給付,既非屬依約定或規定所為定期收取之給付,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為其等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2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其自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期間,為兩造母親己○○支出之扶養費共2,121,740元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明細以資證明,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母親己○○所居住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99年度為16,269元、100年度為16,479元、101年度為16,440元、102年度為17,160元、103年度為18,023元、104年度為18,110元、105年度為18,782元、106年度為19,142元、107年度為19,536、108年度為20,114元,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9年與兩造母親己○○同住後,一開始用現金去購買關係人己○○東西之費用為1萬元,到兩造母親己○○109年間死亡前提高到2萬元等情,本院認平均應以每月16,000元作為兩造母親己○○每月之日常生活支出為適當。

(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前曾從事軍職及公職後退休,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81年份的汽車;

相對人戊○○之前曾從事軍職及公職後退休,於106年度有205,043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202,547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205,03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82年份的汽車;

相對人丁○○於106年度有10,803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49,518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104年份的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上開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相對人戊○○、相對人丁○○應各以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十分之三之比例分擔關係人己○○之扶養費。

(六)綜上,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兩造母親己○○所支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881,290元{(計算式:16,000×117)+(16,000×18÷31)=1,88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相對人戊○○、丁○○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戊○○於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應負擔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數額為752,516元(計算式:1,881,290÷10×4=752,516),另因相對人戊○○於99年後聲請人將兩造母親己○○帶至聲請人處扶養時,有委託相對人戊○○兒子即證人乙○○交付50萬元現金給兩造母親己○○供生活所用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戊○○代墊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金額為252,516元(計算式:752,516元-500,000=252,516);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代墊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金額則為564,387元(計算式:1,881,290÷10×3=564,387)。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相對人戊○○主張以其59年起至99年5月22日間扶養兩造母親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債權互為抵銷一節,業據聲請人抗辯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戊○○固主張由其代墊兩造母親己○○於59年起至99年5月22日間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戊○○既於109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法院提出聲請,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戊○○就94年10月19日前為聲請人所代墊兩造母親己○○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執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雖聲請人另抗辯兩造母親己○○可維持生活而無須受人扶養云云,然此除與聲請人向相對人2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相互矛盾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信聲請人所陳之情為真。

而就94年10月20日以後相對人戊○○為聲請人所代墊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依前開兩造母親己○○每月16,000元之扶養費基準以及聲請人應以十分之三比例分擔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計算,該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代墊之兩造母親扶養費之總金額已高於上開聲請人為相對人戊○○代墊之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數額252,516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聲請人為相對人戊○○所代墊252,516元,因相對人戊○○主張於此範圍內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戊○○已無需向聲請人為任何給付,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返還其所代墊兩造母親己○○之扶養費用564,3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4日寄存於相對人丁○○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109年8月14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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