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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龍輝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文
王月鳳
王月玲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查訴外人王有道為兩造之父親,王郭弄為兩造之母親,二人婚後育有子女即長子王明文、次子王龍輝、長女王月娥、次女王月鳳、三女王月玲等五人。
嗣於民國81年間起,因兩造父母年邁,遂由同住之聲請人照顧並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107年12月間因父親王有道再次住院手術治療,聲請人短短2月内已數次來回奔波於醫院及住家,已無力繼續獨自照顧二老,遂與相對人王明文協商,由王明文負責照料母親,父親王有道由聲請人夫妻繼續照顧,至109年3月26日父親王有道不幸仙逝,母親王郭弄則於109年6月1日經鈞院裁定由相對人王月鳳監護。
聲請人於上開單獨照顧父母期間,除父母維持生活之基本費用外,自母親王郭弄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及父親王有道中風臥床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專職照顧,期間其餘兄弟姐妹即相對人等均未出分文,且父母均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父母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一人代墊,衡諸民法關於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條文規定,相對人等自受有按法律規定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6日止由聲請人所代墊之王有道扶養費用,及自94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由聲請人所代墊之王郭弄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至王有道、王郭弄二人之扶養費用之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内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内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得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依行政部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94年至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王有道等2人居住之臺南市及原臺南縣94年至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3,430元至20,114元。
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實際負起照顧王有道等2人之責,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堪認該期間王有道等2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王有道及王郭弄之子女全體各負擔五分之一為合理,扣除王有道之老年年金每月3,000元後,即相對人等應分攤之王有道扶養費為每人每月約2,086元至3,023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由聲請人照顧期間,合計應各負擔新臺幣491,095元整(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
郭王弄扶養費部分,扣除王郭弄之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後,即相對人應分擔之王郭弄扶養費為每人每月約1,235元至2,456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由聲請人照顧期間,合計應各負擔新臺幣304,412元整(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三)再母親郭王弄自96年10月3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及照護;
父親王有道前於103年10月、107年11月及107年12月間因陳舊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冠狀動脈疾病及第三度傳導阻滯、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等住院治療,父親出院後日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專職照顧;
所需付出心力及費用,自非一般陪伴健康之人所能比擬,則聲請人自非不能參照一般雇用居家看護之標準,請求其餘兄弟姊妹即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其費用,兹以最儉省之方式即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費用標準22,326元為計算依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各負擔五分之一費用,合計應各負擔665,315元整(計算式:22,326元×149÷5人=665,315元)。
(四)聲請人照顧期間另支出母親郭王弄101年起至106年止居家服務自費部分計100,278元、支出母親醫療費用計26,669元、父親醫療費用計107,772元、父親王有道109年3月26日過世時支出喪葬費用142,000元,合計376,719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支付,有附呈自費部分明細單、門診繳費明細單、繳費彙總清單及喪葬費用單據可憑,應由相對人等各負擔五分之一費用即75,344元(計算式:376,719元÷5人=75,344元)。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之各兄弟姊妹應各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1,536,165元(計算式:491,095元+304,412元+665,314元+75,344元=1,536,165元),茲因相對人王月娥已與聲請人協議分擔部分金額,然相對人等3人迄今仍無支付意願,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六)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⑴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父親王有道過世前,均長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且該屋亦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呈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亦有證人即兩造之大姊王月娥可資傳訊。
乃相對人竟謊稱聲請人係居住在長榮路五段414號而未與父母同住等語,顯非事實。
⑵再聲請人之父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存摺,長期由相對人王月鳳持有使用,並作為其代收貨款票據之用,故而有相對人所謂30,000、80,000、85,000、68,000、180,000、300,000、25,000元等提款紀錄,此觀諸其中98年2月3日委發款項存入68,000元,旋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
及99年5月5日以代收票據存入18萬元,旋於同年月7日即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即可知該帳戶部分存款非王有道之財產,且除上開王月鳳借用該存摺之存提款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為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適與聲請人主張已自應負擔扶養費用扣除之金頭相當,再衡以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存款顯不足以因應其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⑶再兩造之父王有道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一筆,然該土地係自先祖繼承取得,並僅有9.95平方公尺、持分16分之1,雖有261,767元之公告現值,然該土地為共有且面積甚小,無利用價值且難以變賣取得現金,自無法充其維持生活所需,亦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⑷又相對人王明文主張其於94年至108年間曾支付現金6,000元至9,000元不等作為撫養費用,並以其手寫記錄之筆記為據,聲請人否認之。
且其所謂手寫記錄筆記即相證1與附表一,未據載明製作者之姓名,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觀諸其上記載之字跡,除末頁「爸之升天費用由弟弟全辦費用由爸爸錢支出」等語外,餘均顯係於同一時間内所書寫,自非業務上日常之紀錄,不無臨訟偽造捏編之虞,自難憑採。
⑸查聲請人父親王有道於民國94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及聲請人之母親王郭弄於94年10月至107年10月止,均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市○○路○段000巷0號,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單獨扶養,有證人即兩造大姊王月娥之證述可憑且該屋為聲請人所有,亦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呈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並扶養之事實,並非子虛。
⑹再相對人王明文之配偶於101年11月間亡故,兩造父親王有道遂於101年12月7日交付新台幣30萬元與王明文供其作為喪葬費使用,有相對人答辯狀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王有道另於107年、108年間向證人王月娥稱還有一筆50萬元資金借予王月鳳周轉使用。
再,以王月鳳每週探望5、6天,每次20分鐘至2小時之頻繁程度,倘若相對人等曾前往探望父母並給付扶養費,父母應會主動告知證人,證人當無不知之理,然證人既證稱除聲請人外,未曾見過、亦未聽聞父親提及相對人等曾給付扶養費情事,足見相對人等確實未曾於聲請人照顧父母期間給付扶養費。
又,觀諸兩造父親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存摺,除部分係前供代收貨款票據使用非王有道自身財產外,其餘存入款項均係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以每月3,000元之收入,顯難維持其生活。
⑺又證人雖稱這幾年伊三個姊妹有協議說要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都說不用,聲請人說他自己有辦法,且我們是嫁出去的女兒,不用麻煩到我們等語。
然當時情形係在106年6月間因父親中風、母親罹患失智症,鑑於聲請人為照顧父母常需來回奔波於醫院及住家,且聲請人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大姊王月娥遂與相對人王月鳳商議欲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然當時因王月鳳當場辱罵聲請人,且聲請人考量父母長期由其親自照顧日常飲食、起居、甚至便溺等生活瑣事,已習慣由聲請人照料處理,身為人子,亦理當親自盡孝,遂婉拒三人欲出資聘請外勞之提議,實與扶養費用無關。
且,長榮路五段406巷2號與同路段414號房屋雖均為聲請人所有,二屋距離雖甚近,然因聲請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如遇緊急狀況,不似一般行動正常之人可即時往來處理,故為照顧中風之父親需就近照顧,而與父母同住於長榮路五段406巷2號房屋;
聲請人雖在新化設籍,然係為維持聲請人與母親王郭弄之農保身分,且需維持耕作事實而僅種植無需經常照顧之木瓜農作物,且新化為農地,現僅有老舊之農舍,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時實際居住地確為長榮路五段406巷2號房屋。
⑻另,相對人王明文曾與聲請人協議自103年9月起要匯1萬元給予幫忙照顧父母的費用,然至父親去世止均完全未曾滙款給付。
相對人於鈞院另案聲請監護宣告案件(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狀中曾提及106年12月相對人王明文與聲請人協議各自照顧父母其中一人直至終老,則何來王明文支付扶養費至108年一說?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文兄弟約定將母親安置於鄰近安養院方便父親探視,未料王明文竟讓相對人王月鳳將母親擅自帶離安養院,完全沒有告知聲請人。
至相對人王月鳳主張幫忙裝潢浴室花費十幾萬元,更非事實,實則父母居住之房屋既為聲請人所有,如欲改裝,理應先與聲請人商議,經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聲請人未獲告知改裝浴室情事,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數小時之際,鳩工擅自破壞家中浴室浴缸,且未予修補迄今,有附呈照片可稽,詎相對人如今竟謊報高價裝潢費用,欲充作父母之扶養費用,顯屬無據!⑼相對人王月鳳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曾狀稱都是父親在照顧母親,後又改稱聲請人以異於常人的方式照顧父母。
詎,其在本案答辯狀竟又改稱伊自96年10月起開始照顧母親,說詞自相矛盾。
聲請人配偶每日對公婆寒暄問暖、送餐沐浴、洗衣敷藥,街坊鄰居均可見證,聲請人母親原本有初期皮膚癌,在媳婦的悉心照顧下恢復健康如昔,無奈相對人王月鳳總是一再扭曲事實,常常對街坊鄰居不實指控聲請人夫妻不孝、霸佔父母財產,更於109年10月27日至聲請人配偶經營之服飾店咆哮指控聲請人霸佔財產、氣死母親。
退萬步言,相對人王月鳳與聲請人因細故而不睦多年,母親在與聲請人同住的情況下,相對人王月鳳如何能照顧母親?尤有甚者,相對人王月鳳於父親病歿後並未分攤喪葬費用,卻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68,700元,足見其所辯顯非可採!(七)並聲明:⑴相對人王明文、王月鳳、王月玲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36,165元,並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王明文、王月鳳、王月玲則抗辯稱:(一)聲請人並無與父母同住並單獨負擔雙親扶養費之情事,其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兩造均為先父王有道、先母王郭弄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事實,均有戶籍謄本可證,相對人對此固不爭執。
惟查:⑴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其於81年與先父母王有道、王郭弄起同 住,並照顧並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乙事, 並不實在,實則先父王有道、先母王郭弄於生前長 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而聲請 人王龍輝則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此 部分可詢問聲請人即可知,足見聲請人並沒有與父 母同住之事實,且亦非由聲請人其單獨照顧父母, 是聲請人就其照顧父母之支出扶養費用乙事,並無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 國94年至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以先父王 有道等2人居住之臺南市及原臺南縣94年至108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3,430元至20,114元 為標準作為證明,惟其仍無法證明其曾有支付父母 扶養費用,且係其同住之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事實, 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已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相對人等雖無舉證之義務,然在此相對 人等可略舉反證,以證明聲請人所言不實。
相對人 王明文自民國94年起至108年每月由王明文交付如 民事答辯(一)狀附表一所示現金6,000元至9,000元 不等作為扶養費用,有王明文自行手寫記錄之筆記 翻拍相片(如【相證1】,必要時可到庭提出正本 證明),前後給付1,329,800元。
而相對人王月鳳 之部份,因其於84年起至103年11月止,住家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公司亦設於同址,即離父 母上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家不遠,時常 到父母上址家中關心探望,且因經濟狀況較為寬裕 ,曾出資10餘萬元以自家之工班改造父母起居空間 ,並在父母生活費用有所不足時,即交付現金予父 母,使父母有足夠金錢可使用。
況且,因先母王郭 弄於96年10月起即因失智就診中,相對人王月鳳曾 因先母王郭弄就醫問題多次與聲請人意見相左,相 對人更於109年4月間聲請先母王郭弄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109年6月9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王郭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相對人王月鳳為王郭弄之監護人,並指定王明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可佐。
⒊綜上,足認定聲請人之主張其與父母同住並由其單 獨扶養乙事並非實在,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部分: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曾支付王郭弄女士居家服務費【聲 請人所呈證六】,王郭弄女士於衛生福利部台南醫 院之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王有道先生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所呈證七】,然 查,上開聲請人所呈證六、七相關證明均為補發之 文件,此部分相對人亦可提出相關繳費證明正本【 前呈相證3、4及相證4-1】,自此觀之,聲請人即 無法以上開事後取得之證六、證七所列之相關費用 均係由聲請人所單獨支付。
⒉更有甚者,王有道門診繳費明細中,其中較大筆的 為107年11月14日心臟血管科27,727元之部分,更 係由王有道郵局帳戶所提領支應,亦即聲請人係自 王有道於107年11月5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50,000 元、107年11月14日提款40,000元,共計90,000元 ,所領已超過上述醫療費用,以王有道之存款,已 足以支應上開醫療費用,亦非由聲請人所支應。
⒊至於證六之居家服務照顧部分,更係全由相對人王 明文之女王靖珊所親自申請,該部分居家服務費用 並由王明文全額支付,亦有臺南市長期照顧申請書 證明可佐,益徵聲請人之聲請不實在。
⒋另先母王郭弄部分,自96年起,係由相對人王月鳳 照顧先母王郭弄,有相關之照顧明細表可佐(相對 人雖無舉證義務,先列出明細,然如鈞院認有提出 相關物證必要,容整理後再行提出)。
⒌綜上,應可認定此醫療部分聲請人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退萬步言之,先父王有道並無民法第1117條之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須受子女扶養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王有道於94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之扶養費,每人應分攤新臺幣491,095元,惟查:先父王有道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開立之帳戶(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款項(戶名:王有道;
帳號:0000000-0000000)自95年01月25日至109年03月25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至109年3月26日往生之日止,帳戶内應有1,246,302(計算式:360,666《大光郵局最後之餘額加上聲請人王龍輝提領之金額》+30,000+80,000+85,000+68,000+180,000+300,000+25,000+4,300+50,000+40,000+23,000《大光郵局帳戶内曾被提領之金額》+34《中國信託》+275《元大銀行》+2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元,且其死亡時名下尚有安南區城東段936地號土地1筆,其公告現值為261,767元;
依前開資料可見,父親王有道之資產加上後輩之孝親費已有2,675,869元(計算式:356,894+3,772《大光郵局最後之餘額加上聲請人王龍輝提領之金額》+30,000+80,000+85,000+68,000+180,000+300,000+25,000+4,300+50,000+40,000+23,000《大光郵局帳戶内曾被提領之金額》+34《中國信託》+275《元大銀行》+2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安南區城東段936地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61,767元+王明文供應之生活零用金1,329,800)可供支應其生活開銷,足認先父王有道之原有之資產及親屬供給之扶養費於生前仍有能力以自己之財產、所得足以支付自身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6日死亡止之全部消費支出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堪可認聲請人王龍輝之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稱:「再,聲請人之父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存摺,長期由相對人王月鳳持有使用。
…」,惟查,聲請人曾於109年3月23日於台南大光郵局持王有道之印鑑用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款356,849元,背面並有王龍輝留下之親筆簽名可證,此有台南大光郵局109年3月23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稽,顯見訴外人王有道名下大光郵局之帳戶印鑑應係在聲請人王龍輝管領支配使用,上開王有道帳戶係由聲請人持有使用中,是聲請人所稱由王月鳳持有使用乙事與事實不符,且該次提領提領亦無法經過訴外人王有道之授權(王有道於3月23日當日已病危無法言語,旋於26日上午6時辭世)。
準此,聲請人空口白話聲稱父親王有道之郵局帳戶長期在相對人王月鳳管領支配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顯見聲請人聲請之原因事實均與事實不符。
(四)综上,聲請人無法舉證其有與父母同住並單獨扶養父母之事實,亦無法舉證有何實際扶養之花費,況且先父王有道名下財產及手邊之現金足亦均以供應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就聲請基礎事實之内容有蓄意傳遞與實情不符之情形,其身為實際掌控先父先母資產之人,卻以不實之陳述要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不可採,懇請鈞院惠賜裁定如答辯聲明所載,以彰法治,並保權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兩造、訴外人王月娥均為王有道、王郭弄之子女,王有道已於109年3月26日死亡、王郭弄已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主張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王有道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負擔、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王郭弄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情事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雖舉證人王月娥為證(詳見110年1月4日訊問筆錄),惟查:(一)依卷附王有道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帳戶自95年1月25日至109年3月25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王有道每月之存款餘額(含敬老津貼),少則數萬元,多則40餘萬元,於王有道死亡前尚有約35萬元之存款,且依王有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王有道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61,760元,依常情該土地之市價應更高,復參諸證人王月娥證稱伊每月給付王有道1萬元,給付了25年,給付至105年或106年止等語,是以王有道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稱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存摺長期係由相對人王月鳳持有使用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並辯稱聲請人曾於109年3月23日於臺南大光郵局持王有道之印鑑用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款356,894元,提款單背面並有聲請人之簽名,而當時王有道已病危,該次提款並無法經過王有道之授權,顯見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及印鑑係由聲請人管領使用等語,相對人並提出臺南大光郵局109年3月23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件為證,是相對人所辯堪予採信,聲請人既支配使用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存款,益難認聲請人有為王有道支出扶養費情事。
(二)證人王月娥固證稱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王有道、王郭弄均係由聲請人扶養云云,惟如前述王有道並無需聲請人扶養,足認證人王月娥之證述顯有不實而偏頗聲請人之情,則其證稱王郭弄亦係由聲請人扶養,自難遽認屬實,且聲請人自承王郭弄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復參以王有道、王郭弄夫妻共同生活,並無感情不睦情事,王有道復有相當資力得扶養王郭弄,衡諸常情,不可能王有道不扶養王郭弄,均由聲請人負擔扶養之責情事,又衡諸相對人王月鳳曾為王郭弄聲請監護宣告,於該事件相對人三人對於王郭弄事務之處理均表現積極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相對人三人並無對於王郭弄不聞不問情事,聲請人及證人王月娥稱相對人三人完全未扶養王郭弄云云,實難採信,益徵聲請人主張王郭弄之扶養費均係由伊負擔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王有道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復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王郭弄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需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王有道、王郭弄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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