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家聲抗,49,2021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永標
代 理 人 林玉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上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縱以原裁定所認兩造之父林○立於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否認),且縱以原裁定所認林○立與林○自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兩造之父林○立資力,亦足以扶養兩造之母林○自;

惟睽諸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兩造之父林○立扶養配偶林○自之義務,僅與兩造立於林○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依法亦應由兩造與兩造之父林○立共負扶養義務,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林○自之扶養義務。

詎原裁定逕以兩造之父林○立於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林○立與林○自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因認林○自無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及或免除兩造立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顯與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規定相違,認事用法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林○自生前之財產僅有房屋1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3,900元,此外除每月受領6,000元(嗣分別於101年2月間、105年2月間提高為7,000元、7,256元)之老農津貼外,尚無其他固定之收入來源,足供林○自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是林○自生前自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三)倘鈞院仍認兩造母親林○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前所支付之養護及喪葬費共計5,424,315元非屬代墊扶養費用等,則該等前開費用,自應屬抗告人於林○自生前為其所墊付之費用,核其性質應為林○自之生前債務。

相對人既為林○自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自應分擔該等前開費用至少6分之1即904,053元。

(四)林○立生前名下雖有財產田賦1筆、土地2筆及投資1筆,共計9,170,270元,惟林○立前開生前之財產,除價值6,050元之投資外,其餘田賦及土地均因屬留給後代子孫之祖產,不得變賣,且縱擬變賣,亦因地理位置不佳而難以變賣兌現。

是以,不能僅以林○立生前客觀上名下尚有上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即逕認林○立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進而否定林○立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參諸林○立生前於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林○立生前除每月受領6,000元(嗣分別於101年2月間、105年2月間提高為7,000元、7,256元)之老農津貼外,尚無其他固定之收入來源,林○立生前之存款,亦均係由抗告人約每半年提供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孝養金,及每年過年抗告人贈與之紅包錢累積而成,且該筆存款亦於106年6月間幾乎花費殆盡,致林○立生前僅餘50餘萬元之存款得供給支應生活及醫療等開銷,依當時我國經濟社會之生活水平及消費水準,當屬難以此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之情。

是以,林○立生前自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五)倘鈞院仍認林○立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前所支付之養護及喪葬費共計5,333,034元非屬代墊扶養費用等,則前開費用自應屬抗告人於林○立生前為其墊付之費用,核其性質亦應為林○立之生前債務,相對人既為林○立之繼承人之一,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自應分擔該等費用5,333,034元及林○立繼承林○自上開生前債務904,053元,共計6,237,087元至少5分之1即1,247,417元。

(六)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04,9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主張扶養父母30餘年,父親林○立、母親林○自生前擁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等資產,生活無虞,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

相對人身為家中長子,對於母親林○自資助抗告人發展事業,導致父母失和、手足反目,深感痛心,不願再涉入家中事務。

父母去世前幾年,身體、心智日益衰退,但資產足以應付各項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父親林○立生前將存款交由二弟林燦煌保管,運用於照料林○立生活,直至臨終仍尚有57萬餘元,抗告人主張一切費用皆由其1人承擔,並聯合2位妹妹提出支出紀錄及憑證,涉嫌詐欺與偽造文書。

(二)抗告人主張照料母親林○自生活,林○自生前財產(不動產、現金)也在此過程去向不明,經109年10月15日調查庭證實不動產移轉至抗告人子女名下,再加上其餘流向不明之財產,金額亦遠高於抗告人所稱已付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

(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兩造父親林○立生前之財產,除價值6,050元之投資外,其餘田賦及土地均屬留給後代子孫之祖產,不得變賣,亦因地理位置不佳而難以變賣兌現,且林○立生前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外,無其他固定收入,其存款係由抗告人約每半年提供之孝養金及每年過年贈與之紅包所累積,並已於106年6月間幾乎花費殆盡,僅餘50萬餘元得供生活及醫療開銷;

而兩造母親林○自生前僅有價值173,900元之房屋1筆,每月除受領老農津貼外,亦無其他固定收入來源,是兩造父親林○立、母親林○自均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1、查兩造父親林○立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時,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2)、同段84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仁德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516,807元、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存款926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73股,核定遺產總額計9,690,809元一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7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254767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依抗告人所述及其所提兩造父親林○立於100年1月11日至108年7月26日期間仁德區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載,兩造父親林○立除每月領有6、7千元之農保津貼外,其於前開期間之存款亦高達2、3百萬元,嗣縱於106年6月30日匯出350萬元,然其於死亡時仍遺有51萬餘元之存款,堪認兩造父親林○立生前實有前開不動產及存款等足供維持生活,且前開財產客觀上亦無難以處分變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前開不動產係屬留給子孫之祖產,不能變賣云云,並不足採。

是縱抗告人於兩造父親林○立死亡前曾任意性給付兩造父親林○立部分費用,亦難認係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親林○立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或認屬兩造父親林○立生前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兩造母親林○自於108年4月4日死亡時,尚遺有臺南市仁德區之房屋1筆,核定價值為178,000元一節,除有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外,觀諸抗告人所提兩造母親林○自於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兩造母親林○自於101年11月20日有存款349,501.3元(於102年3月20日有存款375,400.3元),迄至108年4月4日其死亡前之108年3月20日亦尚有存款850,144.3元,且期間除有農保津貼、敬老金、存款利息之收入外,104年1月12日亦有高達100,000元之收入金額(抗告人陳稱仁德區農會表示係票據款項之收入),而兩造母親林○自除以前開帳戶繳納每半年2千餘元之農保費用外,於102年12月26日、104年10月1日亦分別有100,000、20,000元之支出,抗告人並陳稱前開帳戶係兩造母親林○自自行管理使用,抗告人不知前開現金支出之用途及流向等語,則依兩造母親林○自前開帳戶之收支情形及存款餘額不減反增之情況,尚難認兩造母親林○自無農保津貼以外之收入,且有抗告人無法說明之款項運用及收入來源,是於102年4月4日至108年4月4日(或101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4日)抗告人主張代墊兩造母親林○自扶養費期間,兩造母親林○自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則縱抗告人於前開期間曾任意性給付兩造母親林○自部分費用,亦難認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或認屬兩造母親林○自生前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其代墊兩造母親林○自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3、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為兩造父親林○立、兩造母親林○自支出之喪葬費部分,經核前開喪葬費既係兩造父親林○立、兩造母親林○自死亡後所生之費用,自難認係屬兩造父親林○立、兩造母親林○自生前之扶養費,亦不屬兩造父親林○立、兩造母親林○自生前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則抗告人主張前開喪葬費係其代墊之扶養費或屬兩造父親林○立、兩造母親林○自之生前債務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亦無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