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家聲抗,6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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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即甲○○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簡麒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前為夫妻關係,嗣因兩造協議離婚,並於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單獨監護。

惟兩造雖約定監護扶養之歸屬,但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予以約定,然依法令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更不因親權歸屬而受有影響,是以,縱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抑或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明文約定扶養費金額,除兩造已明文約定免除外,非即謂得以免除他方之扶養義務。

然原審裁定就上開法規視若罔聞,更擅自認定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監護扶養,足認子女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即擅自專斷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更強令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主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始無主張抵銷之餘地,顯為違反法令及兩造協定至甚,原審裁定自屬有重大違誤,實 難令抗告人昭服。

又原審裁定全然未予審酌是否有抗告人所稱情事變更之處,有無酌減贍養費之必要性,自屬不當。

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原協議内容略以「雙方離婚後,男方每個月 支付女方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支付期限至長子成年為止」,上開約定,實對抗告人造成龐大之經濟壓力。

況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抗告人工作穩定,更於大陸發展良好,因之每月得以負擔3萬元之費用,然因現行疫情嚴峻,大環境發展困難,抗告人收入頓減,每月僅得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等,而相對人全然未協助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收入遠高於抗告人,更欲另行向抗告人索取無謂之贍養費,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兩造所協議之3萬元費用,倘仍依兩造協議按月須給付3萬元之費用,金額顯然過鉅,實非抗告人得以負荷,更遑論扶養義務為父母兩造所應共同負擔,然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之責,更無給付扶養費用,何以得責令抗告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仍需額外給付相對人之高額贍養費?故非不得予以斟酌調整,以符公平。

惟原審裁定就上開情事全未予以考量,更未責令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逕自陳稱抗告人未舉證,片面認定不得斟酌調整云云,原審裁定已然違誤至甚,自不應予以維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時協議離婚條件,因抗告人說明子女監護及扶養都歸屬於男方,不得共同監護,全權由吳家負責的狀況下,才願意提出每個月3萬元的贍養費直到子女成年,做為相對人沒有把子女帶走的條件。

在婚姻中3年時間,吳家要求相對人不得就業,全職照顧子女,因此個人收入停擺,現今離婚,有工作是必然,如今卻以相對人有工作就不履行當時協議約定的原因,爾後索取扶養費作為抵扣,違反當時契約規定。

兩造對相對人再嫁之約定係擴及相對人交往之狀態,離婚協議書明顯指示再嫁即終止給付瞻養費,並未出現有交往對象不給付,以及擴及交往字眼,非常明確且無爭議。

贍養費支付為契約約定,與有無盡母親責任無關,可以從對話紀錄中觀察出相對人對子女的關愛,並無忘記應盡的母親角色,特別說明當中抗告人所敘述,因相對人與其他男性交往較密而多起爭執為離婚原因之一,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有許多不正常的男女性愛關係與家族觀念限制不得工作,再者必須與抗告人家族居住,然而飽受言語折磨...等等因素為離婚原因,總總精神壓力下,擔心影響子女健康發展,要求帶子女搬離住所,無法達成協議,抗告人以離婚不得帶走子女並且監護扶養歸屬於抗告人,支付贍養費達成協議契約。

抗告人於104年9月1日離婚至106年12月25日有按照契約每月支付3萬元,爾後107年1月開始沒有支付,也無主動提出因經濟困難問題相關證據,相對人因考量與子女和諧不想破壞雙方關係,亦無強制依照合約規定兩個月未給付一次到期而強制抗告人,抗告人委託姐姐丙○○於107年1月15日微信提到不再給支付後續金額,相對人聯繫抗告人時,抗告人才於107年3月23日電話內容中提及,改為半年一次10萬二年20萬給付,相對人並無答應此條件,只能接受在充裕環境下再還款,於107年7月匯款10萬,108年2月匯款10萬後停止給付,音訊全無,在無任何給付狀況下,相對人於108年2月11日爭取子女報稅作為多少補貼亦被拒絕,相對人方權益完全受損,抗告人不僅一次在錄音與微信上說你來告我...法庭見..你不會贏...等字眼,在子女探視中對應與抗告人態度下飽受精神折磨,因此提告。

抗告人龐大的經濟壓力導致無法給付疑慮。

抗告人任職中國○○○○科技,其中○○工業工作、○○○科技,臺灣公司○○生物科技,皆為抗告人家族企業集團,亦能將臺灣薪水降為較低費用,以監護扶養為由,說明經濟困難無法給付贍養費為由。

抗告人所言經濟壓力,為何於長女丁○○學校○○國小當任家長會長,有何其必要?抗告人一再強調經濟狀況不支付贍養費,相對人於此案同時爭取子女監護權,抗告人條件狀況一不在臺灣工作,二經濟狀況困難,如需困難卻堅持要求監護權歸屬,實為困惑。

為此,懇請維持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⒈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贍養費,與法定贍養費性質有間,除無從比照裁判離婚所生之贍養費為酌減外,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抗告人亦僅空口陳稱因疫情致使收入頓減云云,然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雖肆虐全球,然各行業所受影響不一,並非全部行業均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生劇變,部分行業甚至受惠於新冠肺炎疫情而業績鉅額成長,抗告人僅空口陳稱因疫情致使收入頓減云云,然並未舉相關事證證明,是原審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者,本件兩造於104年9月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點既記載「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長女丁○○長子戊○○由男方監護撫養,女方可以探視小孩」等語,稽之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監護與撫養之文意,所謂監護,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照護,包含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或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事項;

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但無論如何,均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是監護與撫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

而本件兩造既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監護撫養,其文義清楚,應已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

是原審以兩造離婚協議既已約定雙方所生子女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且抗告人亦無得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審以兩造於104年9月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離婚後抗告人每個月支付女方贍養費3萬元,支付期限至長子成年為止,3個月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而抗告人僅於106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3萬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於107、108年僅各給付相對人10萬元,自109年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是相對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須一次給付相對人至兩造長子成年之贍養費共計589萬元【計算式:26萬元(12期×3萬元-已支付10萬元)×2年(107、108年)+3萬元×11月(109年1月17日日至109年12月16日)+36萬元(12期×3萬元)×14年(109年12月17日至123年12月17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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