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王秋萍
相 對 人 郭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之程序費用、第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腎臟(腎盂除外)惡性腫瘤、慢性腎衰竭、多囊性腎,每週須洗腎3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已多年無法工作謀生而無收入,且抗告人之殘障津貼已因相對人領取保險而被停掉,每月僅賴領取殘障房屋津貼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維生,又抗告人名下僅有2輛老舊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復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多元,無力清償,是抗告人已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爰請求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要抗告相對人也沒有辦法,抗告人的抗告理由隨便她等語。
四、經查:(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罹患腎臟(腎盂除外)惡性腫瘤、慢性腎衰竭、多囊性腎,每週須洗腎3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已多年無法工作謀生而無收入,且抗告人之殘障津貼已因相對人領取保險而被停掉,每月僅賴領取殘障房屋津貼4千多元維生,又抗告人名下僅有2輛老舊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復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多元,無力清償,是抗告人已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復經證人王俊淵證述綦詳(詳見110年1月11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抗告人已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則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500元,並酌定若抗告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條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