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
- 三、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兩造訂定之兩願離婚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女兒周○○
- (二)兩願離婚書記載,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女兒周○○一切生活教
- (三)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
- (四)聲明:
-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 (一)未成年子女周叡脩、周○○之健保費用向來由相對人支付
- (二)自108年1月至109年8月,相對人約每月匯款5千元至周○
- (三)相對人亦為周叡脩購買人壽保險之繳費證明(相證6)。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叡脩(96年4月1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之負擔人:
-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金額:
- (四)關於抗告人之本件請求: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
-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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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周明義
相 對 人 莊珍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訂定之兩願離婚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女兒周○○之扶養義務,此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規定所為,故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人係未成年女兒周○○,義務人為相對人。
惟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女兒周○○,而由抗告人負擔,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兩造間即無親屬關係,故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女兒周○○,而代墊扶養費用,相對人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未支付扶養費),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原審未予詳查,速予駁回,實有違誤。
(二)兩願離婚書記載,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女兒周○○一切生活教育費用,故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離婚後,自106年11月1日起,相對人即應依兩願離婚書之約定,支付未成年女兒周○○一切生活教育費用,相對人就此節事實並不爭執,然相對人並未依上揭約定給付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上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142元,共計459,408元(計算式:19,142元×24個月=459,408元)之代墊扶養費。
(四)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59,408元及自本件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周叡脩、周○○之健保費用向來由相對人支付 。
(二)自108年1月至109年8月,相對人約每月匯款5千元至周○○個人帳戶之明細(相證4)。
又若周○○須另行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亦由相對人負擔,此有相對人為周○○購買眼鏡之證明(相證5)。
(三)相對人亦為周叡脩購買人壽保險之繳費證明(相證6)。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叡脩(96年4月11日生)、周○○(99年9月26日生),嗣於106年10月31日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此有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之負擔人:查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訂定兩願離婚書,其中於特約條件部分約定「周○○一切生活教育費全由女方負擔」等語,此有兩願離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頁)。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等約定未成年子女周叡脩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周○○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乙情(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
是以,未成年子女周叡脩、周○○之扶養費係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自全部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抗告人僅請求未成年子女周○○扶養費部分(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此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金額: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曾約定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為1萬5千元至2萬元乙情,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並未約定等語。
觀諸上揭兩願離婚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確無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金額之記載,抗告人亦未就此節主張另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未約定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兩造約定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就扶養費給付方式之約定,兩造均未因此解免對於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酌定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金額,仍應參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定,而非僅參考相對人之收入財產。
參以相對人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元乙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及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及兩造共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需扶養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為19,142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5,000元為計,較為適當。
(四)關於抗告人之本件請求: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周○○之扶養費乙情,相對人則陳稱:伊自離婚後,每月匯5千元至周○○帳戶,並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健保費等語。
⒉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周○○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據此核算,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所需扶養費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元×24個月=360,000元)。
⒊相對人主張已為以下給付,應予扣抵:⑴相對人主張其在108年至109年間已匯扶養費至周○○之帳戶,共計38,000元(108年1月2日匯5,000元、108年3月4日匯7,000元、108年7月31日匯3,000元、108年11月5日匯3,000元、109年4月6日匯5,000元、109年5月3日匯5,000元、109年6月3日匯5,000元、109年7月6日匯5,000元)。
惟抗告人請求給付代墊付扶養費用之期間係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故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以後所匯款項,自不得主張扣除,而在上揭期間內之給付共15,000元,則應予扣除。
⑵相對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健保費部分,相對人雖提出106年度之健保費收據,惟抗告人請求期間係自106年11月1日起,在此之前之給付自不得主張扣除。
據此計算,相對人得主張扣除106年11月、12月部分,計為1,284元(計算式:3,852元÷I2月×2月×2人=1,284元)。
另相對人為周叡脩、周○○所支付之健保費,107年度每人4,056元(未成年子女二人健保費合計為8,112元)。
就周○○部分,相對人既已支付,抗告人即未墊付,相對人主張扣除自屬可採,抗告人反對扣除,尚屬無據;
至周叡脩部分4,056元,抗告人既已於書狀中陳明同意扣抵(見抗告人補充抗告理由狀第2頁),自無不可。
另相對人雖提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繳納109年度健保費,惟此期間之費用並不在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之範圍,尚無從主張扣除。
⑶相對人主張為周叡脩給付人壽保險部分,此為未成年子女周叡脩之扶養費有無發生墊付費用事實之問題,自無從在周○○之扶養費請求案件中主張扣除。
⑷相對人主張於109年3月7日為周○○購買眼鏡4,300元,並提出取貨單為憑,然此核非在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所給付,亦無從主張扣除。
⒋綜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35,604元(計算式:360,000元-15,000元-1,284元-8,112元=335,604)。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335,604元,及至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得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不受抗告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為此本院爰不就抗告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鈺雯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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