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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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