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小上,6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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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鴻龍
被 上訴人 徐浚碩
徐鈺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會幫被告代墊109年度訴字475號訴訟案件裁判費?答:)……是幫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事情」、「(問:這些案件是處理甲○○、乙○○的案件,和丙○○有何關連?答:)甲○○、乙○○未成年,丙○○是其法定代理人,須由丙○○提起這些訴訟案件,是丙○○拜託我幫忙處理」、「(問:是因為你在幫丙○○子女處理事情,丙○○答應你等出售土地後還你錢?答:)是。

那塊土地分割後是被告共有,只是因為丙○○是法定代理人,有權處理」等語,即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

單憑上訴人前開陳述,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

㈡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不顧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應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未就清償上開32,680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率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予以採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之虞。

㈢如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應闡明上訴人針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之法律關係詳予說明或補充。

另原審未曉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於無因管理以外之法律關係,應尋求無因管理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並向上訴人闡明兩造間如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亦違反闡明義務。

是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之虞。

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㈠、㈡所載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㈠、㈡所載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核其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之約定存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或係以原審所未為之不顧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事件所應支付裁判費等情,及原審所未認定,亦未論斷之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費用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㈢所載理由,提起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㈢所載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之上訴,應屬合法。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1.經兩造同意者。

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

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

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更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8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陳述:「甲○○、乙○○未成年,丙○○是其法定代理人,須由丙○○提起這些訴訟案件,是丙○○拜託我幫忙處理」、「(問:是因為你在幫丙○○子女處理事情,丙○○答應你等出售土地後還你錢?答:)是。

……」等語,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本件訴訟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之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未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之法律關係予以闡明,揆之前揭說明,應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

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陳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80元及遲延利息,並未陳述兩造間另有無因管理以外之法律關係,原審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未曉諭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依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及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上訴人主張如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應闡明上訴人針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間之法律關係詳予說明或補充,並指摘原審未曉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於無因管理以外之法律關係,應尋求無因管理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並向上訴人闡明兩造間如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應有誤會。

㈣從而,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㈢所載理由,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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