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建,4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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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東利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丘瀚文 律師
高亦昀 律師
曾彥鈞 律師
被 告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施雅菱
方玉瓊
吳復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承攬「2017臺北世大運陸軍專科學校排球場改善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000元(含營業稅);

並於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註5約定:「逾期罰款:每逾期1日罰款合約總額千分之五」等語(按:系爭估價單內,前述約定前方雖記載「4.」,惟因前述約定上方,已有另一「4.」,記載付款辦法,是前述約定依其排列次序,應為「5.」;

前述約定前方記載之「4.」,應係誤寫;

本院為免誤解,以下就前述約定均稱為註5),而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其後,被告又將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9,128元。

㈡茲因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於106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5,529,128元,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金額,共計3,128,220元予原告,至今尚欠承攬報酬2,400,878元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00,878元。

又因系爭估價單註5,對於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適用,且被告逾期給付承攬報酬,併依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4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8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為5,380,000元、139,086元,共計5,519,086元,被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予原告。

㈡系爭估價單乃由被告擬訂;

系爭估價單註5,乃約定系爭工程逾越工程期限,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當初並未約定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遲延時,應給付違約金。

且依工程慣例,逾期罰款乃用以規範廠商,以期廠商能於契約預定期間內完成工程,未見有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遲延之逾期罰款約定,原告應係誤解系爭估價單註5約定之內容,原告依系爭估價單註5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2,004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於106年10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6年10月31日起算;

縱依系爭估價單註4⑴之約定,亦應於106年11月20日起算;

而原告遲至109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共計5,300,000元(含營業稅);

並於系爭契約估價單註5約定:「逾期罰款:每逾期一日罰款合約總額千分之五」等語。

㈡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於106年10月間完成。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金額,共計3,128,220元予原告。

㈣105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105年11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105年11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105年12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105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胡士元」之簽名,為胡士元親簽。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21日由證人胡士元變更為王偉芳,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抗辯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金額予原告,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40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金額予原告,是否可採?1.被告抗辯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金額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日期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為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5紙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第58頁、第61頁;

又上開現金支出傳票5紙,下稱系爭現金支出傳票);

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金額,被告就已為現金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胡士元、證人即被告員工方玉瓊為證。

查:⑴觀諸卷附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其金額欄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金額,且其上以印刷方式記載之「領款人」等語右側,均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胡士元本人之簽名,有系爭現金支票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第58頁、第61頁)。

⑵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94年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

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之字跡,均係由伊書寫,係伊於支付金錢予胡士元時書寫,其上記載之日期,即為胡士元領取現金之時間;

因胡士元曾與被告之負責人協商,負責人陳稱如現金足夠,即直接給付現金;

正常之請款流程係以匯款方式,如領取現金,須與負責人協商,當時負責人有向伊詢問現金是否足夠給付予胡士元;

因係另外協商,負責人指示伊付款,伊即付款,僅須最後保留10%之保留款即可,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均係伊交付現金予胡士元後,央請胡士元當場確認並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8頁)。

參以系爭現金支票傳票中間處,有以印刷方式記載之「領款人」等語;

右側則有以印刷方式記載之「金額」等語。

任何識字之人如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於簽名或蓋章時,以眼角之餘光,即可見到「領款人」等語,應可知悉於「領款人」等語右側簽名或蓋章,乃表示領得其上記載之金錢之意;

而證人胡士元為53年出生,且為碩士肄業,業據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

復曾擔任臺南市第一獅子會第57屆之秘書,並有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以證人胡士元之知識、經驗,證人胡士元如未領得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當無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並蓋用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之理。

可認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交付現金之金額,佔總承攬報酬三分之一以上,是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銀行開立之帳戶有足夠之金錢支付,為何不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匯款,徒增困難及紛爭;

另被告給付現金時,未留存保留款,亦不合理,是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與常情不符等語。

惟查:①被告抗辯交付現金之金額,是否佔總承攬報酬三分之一以上,與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是否真實,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以被告抗辯交付現金之金額,佔總承攬報酬三分之一以上為由,指摘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屬無稽。

②被告於銀行開立之帳戶有足夠之金錢支付,並非即無依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胡士元之要求,改以其他方式給付之可能;

再公司指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員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支付予他人,尚難認有何困難之處;

又證人方玉瓊於交付現金予證人胡士元時,業已要求證人胡士元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並蓋用原告印章之印文,雖該原告印章僅係統一發票專用章,惟亦足以表示證人胡士元乃代表原告蓋用印章,被告因此認為可以避免日後之紛爭而同意交付現金予證人胡士元,亦與常情無違。

另承攬人於承攬契約訂立後,與定作人就保留款之留存方式或其數額另為約定,並非法所不許,亦非絕無可能,亦難謂被告給付現金予證人胡士元時,未留存保留款,有何不合理之處。

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與常情不符,應無足取。

其次,原告另雖主張: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證述兩造於何時,在何處另外協商、協商原因為何、協商內容是否另訂書面,顯然反於常情,不足採信等語。

然查,本院通知證人方玉瓊到場時,並未訊問證人方玉瓊上開事項,原告或被告亦未聲請本院訊問上開事項或向本院陳明後自行向證人方玉瓊上開事項,原告事後以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證述上開事項為由,指摘證人方玉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顯然反於常情,不足採信,自屬無稽,亦無足取。

⑷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時,其上並無以原子筆書寫之日期、科目、品項、金額,當時完全空白;

又當時並未注意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無「領款人」3字;

另伊係於同日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當時原告之負責人為伊,因甫與被告合作,對於被告之請款方式並不熟悉,當日係被告之會計人員央請伊攜帶印章前去,順便簽名;

當日未收到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錢,被告之會計人員向伊陳稱先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待開立統一發票,即會匯款予原告,嗣被告則未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惟查:①原告原係由證人胡士元1人出資設立之一人公司,現則為股東僅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偉芳1人之一人公司,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

且證人胡士元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王偉芳則為證人胡士元之配偶,業據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原告,難以遽信。

②系爭現金支票傳票中間處,有以印刷方式記載之「領款人」等語;

右側則有以印刷方式記載之「金額」等語;

任何識字之人如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於簽名或蓋章時,以眼角之餘光,即可見到「領款人」等語,已如前述;

而證人胡士元為碩士肄業,亦如前述,則證人胡士元既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並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豈有未能注意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無「領款人」3字之可能?其次,於載有領款人等語之字據或文件上簽名,乃表示領得該字據或文件上所載金額之金錢,乃一般人所知;

證人胡士元為53年出生,且為碩士肄業,復曾擔任臺南市第一獅子會第57屆之秘書,已如前述;

以證人胡士元之知識、經驗,證人胡士元自無不知之理,如證人胡士元並未領得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額,豈有隨意於其他內容記載空白,惟載有「領款人」處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蓋用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之理?至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當時原告之負責人為伊,因甫與被告合作,對於被告之請款方式並不熟悉,當日係被告之會計人員央請伊攜帶印章前去,順便簽名等語;

然查,如原告甫與被告合作,衡諸常情,對於被告應無因長期交易往來所生之信賴可言,更無僅因被告之會計人員之陳述,即於其他內容記載空白,惟載有領款人等語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並蓋用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之可能。

是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

③從而,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既難遽信,復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⑸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估價單註4記載「本公司一律以匯款理由……」等語,註4⑵記載「b.10%保留款待正式驗收合格後發款,請領保留款時須附10%商業本票」等語;

且被告抗辯現金交付之金額,佔總承攬報酬三分之一以上,復未扣除10%之保留款,被告並無以現金交付之可能。

又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而無原告公司印鑑(按:即俗稱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暨被告承辦人員之印章,超乎常理及工程實務。

另僅有200萬元以現金支付,更彰顯原告並未收到上開金錢等語。

惟查 :①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縱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就付款方式已有約定,亦非事後絕無再就付款方式另為約定之可能;

再承攬人於承攬契約訂立後,另與定作人約定承攬報酬均以現金交付,或就保留款之留存方式或其數額另為約定,均非法所不許,亦非絕無可能。

原告以系爭估價單註4、註4⑵之記載,及被告抗辯現金交付之金額,佔總承攬報酬三分之一以上,復未扣除10%之保留款為由,主張被告並無以現金交付之可能,自不足採。

②現金支出傳票,僅為公司內部之記帳憑證;

對於現金金支出傳票之記載方式、對於其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領款時,是否要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用該公司之印鑑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印章,本因各公司之內部管理方式而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並無所謂常理或工程實務存在,此參諸證人胡士元於本院質以原告平日營運有無現金支出傳票,證人胡士元證稱:原告並無現金支出傳票,因原告為1人出資設立之公司,無須對於任何股東交待,因此,收款均由伊或伊配偶為之,給付款項予廠商即經由銀行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證述原告公司內部並無現金支出傳票,即可明瞭。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而無原告公司印鑑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超乎常理及工程實務等語,亦無足取。

③現金支付之數額,與原告有無收受現金,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以僅有200萬元以現金支付為由,主張彰顯原告並未收到上開金錢等語,亦屬無稽。

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從而,被告抗辯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日 期,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金額予原告之 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40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若干元?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為5,380,000元及149,128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買受人欄記載原告名稱、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529,12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33頁至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為5,380,000元、139,086元等語。

查: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38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於139,086元範圍之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其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承攬報酬逾139,08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雖提出買受人欄記載原告名稱、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529,12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且經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5,380,000元後,其金額為149,128元。

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7紙,僅係原告自行開立,用以向被告請款之之統一發票,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且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未見被告印章之印文或被告所屬人員之簽名或印章之印文,可見其上記載金額,未經被告之認可,是前開統一發票影本7紙,應僅係原告片面制作,其記載之內容,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③綜上,可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為5,380,000元、139,086元,共計5,519,086元。

2.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明。

⑵查,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詳系爭估價單明細;

又依系爭估價單註4⑴、註4⑷之約定,可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除保留款外,於施工期間每月之翌日即可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就合約書記載請款每月1次,亦認依該約定可請求之金額,於施工期間每月即可結算請求,其請求權每月均可行使,可資參照);

至於保留款,則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可以請求。

準此,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除保留款外,各月施作完成部分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於翌月20日即可行使,原告就各月施作完成部分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於各該施作完成月份之翌月20日起算;

至於承攬報酬中保留款債權部分,則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可以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⑶再查,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按:指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或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及梯架等,概由乙方(按:指原告)供給之」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至第23頁)。

惟衡諸上開約定之主要目的,乃在確認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成,並課予原告於工程驗收未能通過時,須依照被告指示,進行修繕,並提供驗收所需工人及梯架之契約義務,而非課予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之義務。

復酌以如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且被告認為符合驗收合格之標準時,仍要求被告必須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是在解釋上,應認如有事實足認工程業已完成,且被告明示或默示工程符合驗收合格之標準時,即可認工程已經正式驗收合格,以符合上開約定之主要目的,並與誠信原則無違。

⑷又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於106年10月間業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寄發予被告之109年4月27日臺南安南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於106年10月已完工,並開立貴公司……之發票(包括追加款項)。

……」等語;

此外,並未提及被告迄未辦理正式驗收,要求被告儘速辦理正式驗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甚至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依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衡諸常情,如被告於106年10月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完成後,並無明示,亦無可認業已默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符合驗收合格標準之行為或舉止,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豈有僅提及工程已於106年10月完工,即請求被告給付連同保留款在內之承攬報酬之理?又焉有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就連同保留款在內之承攬報酬給付遲延之理?從而,可認被告於106年10月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完成後,應已明示或默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符合驗收合格之標準,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於106年11月以前,已經正式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須先經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被告方得派員驗收,因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派員驗收系爭工程後,並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對於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無從起算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各月施作完成部分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於各該施作完成月份之翌月20日起算;

至於承攬報酬中保留款債權部分,應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並可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於106年11月以前,已經正式驗收合格,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顯然業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其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對被告另負債務,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務,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原告仍得以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附此敘明。

3.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業已拋棄時效利益?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因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永康網寮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下稱258號存證信函)中業已承認仍有331,826元仍未給付,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已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25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29頁至第31頁)。

查:①被告雖曾寄發2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且25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記載「……該工程(按:指系爭工程)尚有剩餘尾款新臺幣360,776元整,扣除本公司代墊款項28,950元後,本公司應退還331,826元,前已函去請貴公司過來處理相關事宜。

奈貴公司卻來函說明收到工程款項不一。

為此說明本公司已付款項共計5,158,310……,與貴公司來函金額不符。

請貴公司確實查清後依上次函文方式辦理,貴公司若有異議請於文到三日內函復本公司,期限內未回覆,依上次函文331,826元結算辦理」等語,有25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惟因258號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時效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然寄發258號存證信函;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寄發258號存證信函時,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自難以被告寄發258號存證信函而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②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中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細繹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核與本院所持之見解,並無不同;

至臺灣高等法院於該事件中,認為該事件債務人就部分工程款,應生拋棄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乃因該事件之債務人於準備程序中就部分工程款「陳明不主張時效抗辯」,核與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間陳述答辯理由時,即已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0頁),迥然不同。

原告疏於注意上情,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已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利益等語,應有誤會。

③是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從而,應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並未拋棄時效利益。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4元,有無理由? 1.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其真意為何?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對於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適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估價單乃由被告擬訂;

系爭估價單註5,乃約定系爭工程逾越工程期限,被告將給付逾期罰款作為違約金,當初並未約定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遲延時,應給付違約金。

且依工程慣例,逾期罰款乃用以規範廠商,以期廠商能於契約預定期間內完成工程,未見有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遲延之逾期罰款約定,原告應係誤解系爭估價單註5約定之內容等語。

經查:①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乃由被告擬訂,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系爭估價單既係被告擬訂,則兩造於訂約當時,為系爭估價單註5約定之真意,是否確如原告之主張而非如被告之辯解,即有可疑。

②觀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方式,僅為摘要式之記載,未如系爭契約之內容詳細,可知系爭契約始為兩造訂立之正式書面契約。

衡之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逾期罰款部分,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指被告)損失金額為總價千分之五」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且觀諸系爭估價單註5、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內容,一望即知系爭契約第19條之句首,載有「乙方」等語;

句中並載有「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等語,核與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迥然不同,僅係針對原告一方所為之約定;

復酌以因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準,如給付遲延,承攬人本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一般承攬契約少有特別針對定作人承攬報酬給付遲延而為逾期罰款之約定者,此參諸內政部訂頒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指:指承攬人)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指定作人)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等語,即可明療。

衡諸常情,如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非如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內容,且有意有別於一般承攬契約,另為定作人逾期罰款之約定,原告於兩造訂立正式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時,理應會要求被告修改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內容,並無於被告修改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內容以前,即同意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原告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胡士元印章之印文之理。

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既為訓示約定,僅在提醒被告逾期罰款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明確約定規範之主體、該條約定之成立要件及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顯然並非不具法律效果之訓示約定,原告前揭主張,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憑。

④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可認系爭估價單註5約定之真意,應如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內容,乃指原告倘不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千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對於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適用等語,應有誤會。

2.原告主張依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4元,有無理由? ⑴按「逾期罰款:每逾期1日罰款合約總額千分之五」,系爭估價單註5雖有明文,惟因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其真意乃指原告倘不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千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有如前述,則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對於被告應無適用之餘地。

⑵查,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對於被告既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00,878元,及依系爭估價單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05年10月13日 1,701,970元 2 105年10月31日 470,000元 3 105年11月17日 265,000元 4 105年11月28日 430,000元 5 105年12月6日 380,000元 6 同上 247,385元 7 105年12月19日 455,000元 8 106年1月25日 745,186元 9 106年4月21日 70,923元 10 106年11月6日 362,756元 合計: 5,128,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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