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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石瑟昭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原告與被告大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㈠原告主張被告大傳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具體指明法律依據?㈡原告主張民法第794條部分應提出系爭工程興建時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華裕營造有限公司之何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併陳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何時起至何時止(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被告之前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所示,於第一次初勘時已完成結構工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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