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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蘇峻民即聚億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黃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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