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建,7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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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593元,及其中新臺幣760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565元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4,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6. 事實及理由
  7.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8. 貳、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國道二號大
  10. 二、原告109年4月完工部分(第一區EBU4L編號P12-13節
  11.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㈠、系爭第10跨工程原告已完成,且傳4月工程請款單予被告完成
  13. ㈡、系爭第12跨工程原告僅完成3分之1,原告未請求全跨工程款
  14.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乃經被告查驗合格之承攬報酬,被告公司主
  15. 四、為此,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
  16.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593元,及其中809,025元自
  17.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8. 參、被告則以:
  19. 一、原告因細故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於109年5月30日發生
  20. 二、被告主張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21. ㈠、原告每完成一整跨工作後向被告請款時必須提出工程請款單
  22. ㈡、系爭第10跨工程「未完成」,另原告主張金額809,025元,
  23. ㈢、第一工區原告未完成部分由被告接手施作完成,第二工區尚
  24. 三、原告無故撤工,被告公司另覓協力廠商,共增加費用363,13
  25. 四、並聲明:
  26.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7.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8.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29. 一、原告於108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本件業
  30.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按實作數量
  31. 三、原告就全跨完成工作向被告請求估驗款,需先向被告提出工
  32. 四、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乙方於施工期間內若有配
  33. 五、原告於109年5月30日上午,與被告工地主任陳玉龍於施工現
  34. 六、原證3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家笙於109年5月30日後之Lin
  35. 七、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
  36. 八、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1,793
  37. 九、系爭工程第一工區原告退場後,由被告接手自行施作完成,
  38. 十、就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0跨,若本院認為「原告已實際完成
  39. 伍、得心證之理由:
  40.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復
  41. 二、原告或被告公司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何方終止系
  42. ㈠、原告主張因模板使用問題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於109年
  43. ㈡、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有
  44. ㈢、至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被告拖延拒付積欠之工程款為由,
  45. ㈣、綜此,兩造未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
  46.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47.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48.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於每月30日計價估
  49.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以各工
  50. 四、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51.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52. 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撤工,被告公司修補瑕疵及代為施工之費
  53. ㈢、被告公司原抗辯原告撤場時帶走物料(附表項次1-7),惟被
  54. ㈣、被告公司抗辯尚有洩水孔預留位置錯誤、結構物完成面要修
  55.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被告公司放棄對皇昌
  56. 五、遲延利息之認定:
  57.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3項,請求被告
  58.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59.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60.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61.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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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曹晉彬即明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達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593元,及其中新臺幣760,200元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

其中新臺幣965,318元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

其中新臺幣537,075元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565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4,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2,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達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24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聲明減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262,59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3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國道二號大園交流道銜接台15線新闢高速公路工程之就地支撐場撐工法」(下稱系爭工程)。

業主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承包商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合約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原告承包之施工範圍為第一工區共16跨、第二工區共4跨,合計20跨。

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基於工安考量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表示「有模板損壞不堪使用,日後灌水泥恐有爆模狀況」,詎陳玉龍堅持使用該組模板,後於同月30日上午,陳玉龍發現模板不堪使用,竟要求原告全權負責,並喝斥原告及工班人員不要進場施作,原告於同日口頭向陳玉龍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其認諾,是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5月30日終止,且原告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家笙釐清工地主任之責任,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可見其知悉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嗣拖延、拒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

原告於109年6月8日撤工撤場,並於109年6月23日復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二、原告109年4月完工部分(第一區EBU4L編號P12-13節塊,即第10跨,下稱系爭第10跨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費為809,025元(工程款795,900元+點工費13,125元);

109年5月完工部分(第一區EBU4L編號P13-14節塊,即第11跨,下稱系爭第11跨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費、及未完工3分之1部分(第一區EBU4L編號P14-15節塊,即第12跨,下稱系爭第12跨工程)之點工費,合計為1,014,143元(工程款907,830元+點工費106,313元)。

又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5月3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39,425元,以上合計2,262,593元(809,025元+1,014,143元+439,425元)。

依兩造履約習慣,被告給款日期皆為每月10日(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系爭工程第一工區業已驗收,第二工區甫施作,皆尚未供民眾通行使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第10跨工程原告已完成,且傳4月工程請款單予被告完成對帳後始簽發109年5月31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公司未付款。

系爭工程需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原告始得完成工作,被告若藉故刁難、拖延給付承攬報酬,將導致原告無足夠資金週轉。

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款,併終止已施作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然被告仍不付款,即未盡民法第507條協力義務,是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有理由。

㈡、系爭第12跨工程原告僅完成3分之1,原告未請求全跨工程款,僅請求點工費用,原告將系爭第11、12跨工程之點工費一併計算在109年6月30日統一發票內。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乃經被告查驗合格之承攬報酬,被告公司主張工程未完成代工扣款及未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並非事實,且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自身之責任與義務,與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無涉。

四、為此,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8條施工範圍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593元,及其中809,025元自109年6月10日起;

其中1,014,143元自109年7月10日起;

其中439,42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細故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於109年5月30日發生爭吵,原告於翌日起即未施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家笙得知後向原告表示請其依約繼續完成工作,惟原告執意不再進場施工,並擅自於109年6月8日撤場停工,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增加費用將由原告之計價款扣回。

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終止。

否認原告有於109年5月30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工地主任無權代表被告同意合意終止。

另若兩造合意終止,為何原告的工人還會在現場等候7天,更何況沈家笙一直請原告回來履行契約。

又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具合法性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主張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㈠、原告每完成一整跨工作後向被告請款時必須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含稅發票,經被告核對無誤再以整跨金額(930,000元)減去扣款項目金額後付款。

又每跨施作之主要內容大致上有組立工程、結構工程施作及拆遷搬移作業等3大項工作,通常已完成80%以上,被告公司就同意依上開方式付款,未完成部分依慣例陸續配合工程進度加以完成。

被告主張系爭第10、11、12跨工程均尚未完成,不得以整跨金額為計算。

㈡、系爭第10跨工程「未完成」,另原告主張金額809,025元,惟被告公司未收到統一發票,無法報稅,應扣除36,200元之營業稅,另保留款有48,825元,是倘若已完成,此部分工程款僅能請求724,000元(809,025元-36,200元-48,825元)。

系爭第11、12跨工程「未完成」,因工程尚未完工,應以點工方式付費,不得以整跨金額計算,參酌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系爭第11、12跨工程原告可請款之金額分別為162,000元、195,850元。

㈢、第一工區原告未完成部分由被告接手施作完成,第二工區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亦未通車使用。

保留款之給付條件要等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全部完工,原告不符合請領保留款之條件。

三、原告無故撤工,被告公司另覓協力廠商,共增加費用363,13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另承攬皇昌公司之橋護欄工程,因原告擅自離場,被告公司只好放棄對皇昌公司之橋護欄工程,將可調動人員調回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受有橋護欄鋼模費用700,000元及橋護欄合約轉讓之利潤損失929,345元,合計1,629,345元。

綜此,被告公司縱需給付原告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公司為完成工作而代為施工之費用,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被告公司所生之損害,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本件業主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承包商為皇昌公司。

原告承包之施工範圍為第一工區共16跨、第二工區共4跨,合計20跨。

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見北院卷第19至35頁。

每一跨之單價為930,000元,單價表見北院卷第33頁,內含每跨保留款48,825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

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本工程無預付款;

⒉本工程於每月30日計價估驗乙次,以該日前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為估驗數量,於次月底以即期支票支付95%或等同於支票轉換日5日後以現金匯款,遇例假日順延。

⒊本工程保留款5%,以各工區完成為定義,完成即退2.5%,乙方(即原告)合約數量完成,經數量結算無誤後,另退2.5 %」;

第16條約定保固:「本工程乙方(即原告)無保固責任」(見北院卷第19至21頁)。

三、原告就全跨完成工作向被告請求估驗款,需先向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內含點工工資及扣款項目),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原告再開立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依交易習慣,被告均於每月10日給付估驗款。

四、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乙方於施工期間內若有配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或屢犯環保、交通等規定,導致工地進度無法順利推展時,甲方有權中止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內扣回,乙方不得異議」(見北院卷第29頁)。

五、原告於109年5月30日上午,與被告工地主任陳玉龍於施工現場產生爭執,原告自翌日起與其工班人員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撤工撤場。

六、原證3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家笙於109年5月30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51至57頁);

及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59至69頁)。

七、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內容略以:原告擅自於109年6月8日撤場停工,被告負責人請原告依約繼續完成工作,但原告仍不再進場施工。

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進場施工依約繼續完成工作,否則被告將另覓協力廠商依約繼續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205至206頁)。

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1第207頁)。

八、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1,793,525元,內容略以:主張系爭工程是工班主任要求原告不要進場施作,且被告負責人並未釐清工地主任之行為,亦未明確要求原告依約繼續完成工作,即拖延拒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見北院卷第77至81頁)。

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收受。

九、系爭工程第一工區原告退場後,由被告接手自行施作完成,第二工區共4跨甫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經皇昌公司、業主驗收。

目前皇昌公司尚有工程款、保留款未給付被告。

十、就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0跨,若本院認為「原告已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計價含稅為809,025元(795,900元+工資13,125元) (內含第10跨保留款48,825元)。

發票見北院卷第45、47頁。

十一、就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1跨,若本院認為「原告已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另第12跨尚未完成,合併價格含稅為1,014,143元(內含第11跨保留款48,825元)。

發票見北院卷第49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復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以被告未給付估驗款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0跨工程款與點工費809,025元、系爭第11跨工程款與第11、12跨之點工費1,014,143元、第1至9跨工程之保留款439,42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撤工退場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而無改善誠意,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律師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原告施作未完成或施工有瑕疵,由被告自行或另覓協力廠商施作,增加費用363,130元,應由計價款內扣回,暨被告因原告退場受有損害1,992,475元,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如否,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㈢、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段析述如次。

二、原告或被告公司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何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就此:

㈠、原告主張因模板使用問題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於109年5月30日發生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證人即原告板模工人蘇志明於本院證稱: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趕我們下來,他說不讓我們做,因為我們沒有配合他,他有這個權力叫我們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354至355頁)。

惟原告係主張伊聽了陳玉龍這樣喝斥後,遂口頭向陳玉龍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認諾,且沈家笙事後未釐清陳玉龍之責任,可見其不反對,可認定系爭合約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云云,然工地主任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承諾而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未見陳玉龍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有承諾終止合約之權,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30日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已有可議。

再者,由原告與沈家笙,及原告與沈家笙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蘇志明證言可知下情:⒈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向沈家笙稱「主任叫我不要作了,我作到今天」,沈家笙回稱「……」(見北院卷第51頁),可見有代表權之沈家笙並未承諾、同意終止契約。

⒉原告於109年6月4日向沈家笙請求準時放款,沈家笙向原告稱工地上難免會有小吵小鬧,若自行退場已屬違約,事情發生當時伊在箱涵內施拉預力,無法第一時間接聽,得知消息後也與原告聯繫,一再提醒原告不要意氣用事,都有解決的辦法,現場目前交由鋼筋工班綁紮,會有7至8天才交付原告接續施作,希望經過這幾天原告與工地主任氣頭過了而和緩解決問題,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堅決撤場,得知原告撤場消息後,立刻打電話給原告表明希望繼續執行,不是丟下問題一走了之(見北院卷第53至55頁)。

⒊原告於109年5月30日Line被告老闆娘稱「找不老闆只能跟妳說(應是當天聯繫不上沈家笙之意思),主任叫我不要作,剛好假日我們休息,你們內部協調好再跟我說」(見北院卷第63頁)。

⒋109年6月10日老闆娘Line原告稱「老闆也有跟你討論是否要回來繼續施作,結果你回答完全撤場,沒辦法繼續執行,我們只有無言」(見北院卷第63頁)。

⒌證人蘇志明證稱:現場只有工地主任趕我們走,沒有公司負責人或層級更高的人在場,我也有在現場等一個禮拜,我們老闆說要去跟他們溝通,我就先留著,在現場等消息,看雙方喬的如何,是否還有可能讓我們繼續做,後來老闆說上包找到工班了,叫我們去找新工作,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356至357頁、第362、364頁)。

⒍綜上,原告或其工班人員於109年5月30日仍停留於工地現場(未撤工撤場),雖渠等未施作工程,然係因當時改由被告人員接手「鋼筋綁紮」,本來就要等候約一個禮拜(亦可見證人蘇志明證詞,見本院卷1第359頁),是兩造若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板模工人何需於現場等候消息,原告又為何會請被告「內部協調好再跟我說」,佐以被告一再請原告繼續回來施作、不要堅決退場、與工地主任觀點不同不要因小吵小鬧即一走了之等情,均難認原告有終止契約、被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並不可採。

㈡、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有配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或屢犯環保、交通等規定,導致工地進度無法順利推展實,甲方有權中止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內扣回,乙方不得異議」(見北院卷第29頁),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查兩造既無合意終止契約,原告逕於109年6月8日撤工撤場,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家笙及其配偶亦向原告表示希望繼續執行合約、不要丟下問題一走了之,業如前揭Line對話訊息,是被告業已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而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而無故停工撤場,則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律師函(見本院卷1第207頁),律師函內容以原告「不再進場施工」為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1第205至206頁),自屬有據。

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6月20日原告收受通知時生終止之效力。

㈢、至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被告拖延拒付積欠之工程款為由,再度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既於109年6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即無從就已向將來失其效力之合約再為終止之可能。

退步言,系爭工程於每月30日計價估驗(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北院卷第19頁),兩造依交易習慣,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估驗款(不爭執事項三)。

參酌原告律師函之內容即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第10跨工程款、系爭第11、12跨工程款被告未給付等語(見北院卷第79頁),是被告依交易習慣給款之日期分別係109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但原告早已於109年6月8日停工撤場,當時給付計價估驗款之日期尚未屆至,亦證原告將「後續被告未給款之事實」作為「終止合約事由」之謬誤,自難採信。

㈣、綜此,兩造未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後續因原告停工退場,經被告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被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之意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被告律師函通知時而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

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價款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北院卷第19頁),而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職是,原告於109年5月31日未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公司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於每月30日計價估驗乙次,以該日前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為估驗數量……支付95%」(另有5%工程保留款)(見北院卷第19頁)。

原告主張系爭第10、11跨工程已符合上述請款條件、第12跨完成約三分之一而請求點工費用,被告辯稱系爭第10、11跨工程均未完成、未符合請款條件。

經查:⒈被告具狀稱「每跨施作之主要內容大致上有組立工程、結構工程施作及拆遷搬移作業等3大項工作,通常已完成80%以上,被告公司就同意依上開方式付款,其未完成部分依慣例陸續配合工程進度加以完成」(見本院卷1第296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家笙亦稱:「法官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如何計價估驗?如何判斷完成並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被告答:我們在工作過程當中,大部分的工作完成到80%就認定他全跨完成,因為他後續還在繼續往前執行時,就可以有空餘的時間回過頭來,再收未完成的工程,可以往返來做以節省他的工期,我們的工程進度也不會被延遲。」

、「法官問:所以至少要完成八成嗎?被告答:對。」

、「法官問:你如何判斷已完成80%以及如何判斷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是用目視嗎?被告答:我們在工作過程當中有一個保留款的部分,而且計價到我們可以付款到他手上,這時還有一個時間差,所以雙方會有一個彈性的作為,我們不一定要那麼到百分之百確切的整個完成到什麼樣的程度我們才要付款,因為他持續在做。

我們付款有一個時間差,所以這部分我們就沒有一定界定說要做到什麼程度我們才要付款,這樣對協力廠商是太過苛刻了。」

等語(見本院卷1第352至353頁)。

⒉系爭第10跨工程:參諸原告所提工程照片(見北院卷第37至43頁),以外觀形式觀之,系爭第10跨工程之鷹架已拆除(見北院卷第37頁),應可認定系爭第10跨工程已完成;

核與證人蘇志明證稱:拆架子是一跨的最後一步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363頁)。

再者,每一跨之約定單價為930,000元(見北院卷第33頁),原告就全跨「完成工作」向被告請求估驗款時,需先向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原告再開立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

被告亦稱:請款部分通常都是從寬處理,在工程不管是否做完,【只要大部分在混泥土澆注完後,我們就給予放款】,我們跟原告是合約關係,一跨算多少錢他完成到什麼程度,我們就給付多少錢,唯一會需要知道的是在移工的部分,因為那是皇昌公司的移工,每個月就只有在移工的部分大家做比對,移工就是泰勞,靠外勞來補充不足的人工,這部分我們提供給原告,每個月只是在交叉比對這個移工數量是否正確,數量沒問題我們就會依照合約每一跨多少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頁)。

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已將109年4月工程請款單(即系爭第10跨工程款)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第10跨工程,被告公司才會與原告完成對帳(扣除移工費用),原告始能開立809,025元之發票(工程款795,900元「含48,825元保留款」+工資13,125元)向被告請款(見北院卷第45、47頁),足見系爭第10跨工程已屬「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被告公司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系爭第11跨工程:以外觀形式觀之,系爭第11跨工程外觀大致完成,僅剩鷹架尚未拆除(見北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蘇志明證稱:系爭第11跨工程只剩下拆架子,已經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363頁)。

參以被告所述大部分在混泥土澆注完後就給予放款、完成八成以上就會給款,否則對協力廠商是過苛刻等語,應可認系爭第11跨工程原告已符合請款條件。

且衡諸常情,若系爭第11跨工程尚未完成,原告理應不會開始進行系爭第12跨工程之施作,而本件兩造爭執起因於系爭第12跨工程底板鋪設時使用到之板模有問題,導致被告人員在綁鋼筋時發現塌陷而責怪原告,更可益證系爭第11跨工程屬「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

⒋系爭第12跨工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未完成,惟原告所完成之部分對被告亦有利益,被告於原告停工後接續施作,堪認原告施作仍具備一定經濟效用,原告僅請求施工部分之點工費,應屬合理。

⒌綜上,系爭第10、11跨工程已達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支付95%工程估驗款之請款條件,系爭第12跨工程未達可付款之程度,僅能以施工部分之點工費為請求,是上述部分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報酬。

兩造不爭執系爭第10跨工程若「原告已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計價含稅為760,200元(計算式:809,025元-保留款48,825元,保留款詳下述),及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1跨,若「原告已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加計第12跨尚未完成之部分,合併價格含稅為965,318元(計算式:1,014,143元-保留款48,825元,保留款詳下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請求上述工程估驗款合計1,725,518元,即有理由。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第10跨工程部分,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應扣除營業稅36,200元云云。

然原告已將統一發票寄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係遭被告公司退件,有郵件查詢及照片在卷可按(北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公司辯稱未收受統一發票應扣除營業稅云云,不足為採。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以各工區完成為定義,完成即退2.5%,乙方合約數量完成,經數量結算無誤後,另退2.5%」(見北院卷第19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第1至11跨之保留款共537,075元(原告將第10、11跨之保留款計入該跨工程估驗款合併請求,本院認為估驗款與保留款不同,予以分別論述)。

經查:⒈參酌上開保留款之約定,各工區完成退2.5%、數量結算無誤退2.5%,顯見其用途在於擔保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而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依比例予以保留。

且系爭工程原告並無保固責任(見北院卷第21頁),足見該保留款非屬保固性質之保留款,而為擔保履約之保留款。

又保留款債權早已存在,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僅係以「各工區完成、數量結算」之事實認定作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固有履約責任,然係以合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始能由原告將「各工區完成」及於完成時「結算數量」,但系爭工程既已由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合法終止,剩餘工程並由被告自行或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完成,則「各工區完成」及與原告「數量結算」之事實即無從發生,是於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時,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公司自無權再保留上開保留款不為給付。

又系爭工程每跨保留款為48,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完成第1至11跨部分之保留款為537,075元(計算式:48,825元×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37,075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有配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甲方有權中止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內扣回,乙方不得異議」(見北院卷第29頁)。

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撤工,被告公司修補瑕疵及代為施工之費用合計363,130元,應予扣款等語,為原告否認。

就此,被告主張瑕疵計有出模孔、洩水孔預留PVC管阻塞而代工處理、平台二次施工有3處未完成、ETC平台預留尺寸錯誤、防落橋裝置穿牆預留孔錯位變形、EBU3穿牆洩水孔施工錯誤(被告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1第55頁,上指附表項次1-1、1-2、1-3、1-4、1-5、1-6),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出勤狀況表、侑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簽收單、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169頁),惟上述被告公司抗辯部分,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所發之律師函,被告公司僅有告知原告請求繼續執行合約、不要意氣用事而撤場,對於原告已實際施工之工程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曾催告、通知原告修繕上述1-1至1-6之工程項目或瑕疵,足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停工當時「已施工部分」,屬於系爭工程合約實作實算之範圍無誤。

上開法律明文(瑕疵修繕請求權)及合約約定(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乃在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且已完成之工程為原告施作,原告修繕能力理應較強,相較於被告另覓廠商,原告顯較有能力修補,且較能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縱原告確有上述1-1至1-6之工程瑕疵,但因被告未善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義務,逕自自行修補或找第三人修補,直至原告起訴後始以書狀表列各項修補工項及金額,依法及依約均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

又原告本件請求的是伊完成部分工程之估驗款暨保留款,依單價表採實作計價,故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本即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是被告縱有另覓協力廠商而增加費用,因原告並未請求未施作部分之計價款,亦無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扣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公司原抗辯原告撤場時帶走物料(附表項次1-7),惟被告表示拿掉這個項目不介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379至380頁),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拿走物料,是此部分亦無抵銷或扣款問題。

㈣、被告公司抗辯尚有洩水孔預留位置錯誤、結構物完成面要修飾、橋面板混凝土刨除與AC填補橋需代工處理、營建廢棄物須扣款(指附表項次1-8、1-9、1-10、1-11),惟被告未通知原告修繕,業如前述,且扣款、抵銷金額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見附表即明),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被告公司放棄對皇昌公司之橋護欄工程,將可調動人員調回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受有橋護欄鋼模費用700,000元,及橋護欄合約轉讓利潤之損失929,345元,合計1,629,345元,並提出會議紀錄、被告與皇昌公司之工程合約、備忘錄、會議紀錄、工程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173至191頁)。

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108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公司表示現有合約單價僅有微薄利潤,實無法負擔橋護欄鋼模購置費用,故願意扣回橋護欄合約金額700,000元,並請皇昌公司將橋護欄鋼模收回改採供料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173頁),原告於109年6月8日始停工撤場,被告公司前已於108年12月13日因微薄利潤向皇昌公司表示願意扣回橋護欄合約金額700,000元,是被告公司放棄橋護欄工程之鋼模購置費用700,000元,非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人力欠缺,係早於原告退場前,已考量利潤微薄而不願承接。

另被告抗辯橋護欄合約經轉讓而利潤損失929,345元,係以合約金額9,293,450元、預定工程利潤10%計算(見本院卷1第55頁),惟被告公司與皇昌公司間之橋護欄工程是否經被告公司轉讓與他人承接、被告公司轉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退場而人力不足施作,以上被告均未舉證,且預定工程利潤是否為10%,復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是被告公司有無施作橋護欄工程或已轉讓或分包他人,卷內事證皆不足推論係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致,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929,345元,而應予扣款、抵銷,亦不足採。

五、遲延利息之認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0跨工程款760,200元(含點工費)、系爭第11、12跨工程款965,318元(含點工費),且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上開給付兩造依交易習慣有確定之期限為每月10日即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10日,故被告應自各該翌日即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1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至工程保留款537,075元原本無確定期限,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各工區完成」及「數量結算」之事實始無從發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北院卷第91頁),故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2,262,593元(工程款1,725,518元+保留款537,075元),及其中760,200元自109年6月11日起;

其中965,318元自109年7月11日起;

其中537,075元自109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有誤),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25,565元(一審裁判費24,463元+證人日旅費1,102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起算日有誤,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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