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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辦理「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5年6月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20,372元。
然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下列逾期違約金部分,分別予以扣款:㈠系爭工程竣工逾期10日,計予逾期違約金738,204元;
㈡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計予逾期違約金3,543,378元;
㈢原告逾期提送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而計予逾期違約金36,000元。
原告並無上開應計予逾期違約金之情事,被告計予原告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582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竣工逾期10日部分,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工期展延,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需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辦理。
本件原告展延工期之原因,為轉爐石AC材料變更使用,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遲至106年11月19日才完成,故106年10月27日至106年11月19日期間有歸責廠商事由且要徑作業仍可進行,不符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不具可歸責廠商事由」之要件,故不得展延工期。
現場實際可施作轉爐石瀝青混凝土為106年12月28日,故僅能給予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27日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期間工期展延27工作天,故第三次工期展延至106年12月19日並無違誤。
雖認系爭工程經合理延展後,並無逾期,惟鑑定報告亦認定106年10月26日至106年11月19日要徑作業仍可進行,不符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7點「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不具可歸責廠商事由」之要件,故不得展延工期。
因此被告僅能給予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27日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期間工期展延27工作天,故第三次工期展延至106年12月19日。
㈡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及原告逾期提送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部分,因初驗缺失主驗人員於初驗時即已告知原告廠商,初驗缺失改善期限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由主驗人員與廠商協議之,本案於初驗時雙方以合意107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得再要求展延工期。
另依公共工程履約之慣例及雙方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五)前段規定,在計算期日時,應將始日作為指定之日,一併算入,故契約約定廠商應函送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之期日,為「報竣工日起二十八日內」,自應將起始日即報竣工日之106年12月29日當日算入,計算28日,而以107年1月25日為末日。
依據系爭契約之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七-(二)-4、「廠商逾期提送品質計畫書或品質成果報告書,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五天為一期,未滿五天以一期計,每期應扣點數一點;
逾期修正亦同」。
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提送品質成果報告書,逾107年1月25日期限,逾期1日,扣1點,每點4,000元,計處違約金4,000元。
另因有缺失,監造單位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107年2月21日函覆原告要求5日內補齊,107年2月22日由原告收受,修正期限應為107年2月26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始提送修正報告書,逾期1日,需增扣1點違約金4,000元。
又永鉅公司再於107年3月9日第二次函退修正限於文到7日內修正完成,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收文,期限應於107年3月19日屆至,原告卻遲至107年4月23日始修正提送,逾期35天需扣7點,每點4,000元,計處違約金28,000元,故本項合計處違約金36,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5年6月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乙份,約定契約價金6,622萬元,工期360天。
嗣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3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17日。
施工期間因雨天及變更設計等因素,應展延工期,截至000年0月間,工期已展延至106年10月31日。
㈡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其中包含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策需要,試辦將轉爐石粗粒料取代天然粒料應用於瀝青混凝土(AC),該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106年12月28日永水六字第106122810號函(補字卷第91頁)同意核定後,系爭工程要徑工項「道路AC鋪設(工期5日)」方得繼續施工,所需合理要徑工期5日,有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補字卷第93頁)可佐。
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即施工鋪設完成,並於是日即向被告報竣完工,經監造單位確認完工在案。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7年4月30日進行初驗,並命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前初驗缺失改善完成。
惟期間有(本院卷一第121頁)107年6月13日〜20日南部豪雨災況及後續同年8月23日南部豪大雨。
原告以107年9月4日107穎字第107090402號函(補字卷第99-100頁)申請初驗缺失改善期限展延,惟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工期事由,僅限於施工期間,而於缺失改善期間不適用之,故不予核准。
是被告以108年2月18日水六工字弟00000000000號函(補字卷第101頁)認定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對原告計予逾期違約金4,281,582元,有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補字卷第103-104頁)可佐。
㈣兩造同意以本件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金額73,820,372元作為本件違約金認定之基礎。
㈤兩造同意本件利息自109年4月9日即被告提出本件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時,作為利息起算日之基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竣工逾期10日,計予逾期違約金738,20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改用轉爐石AC工務程序影響 工進,且經監造單位永鉅公司同意展延工期59日,被告卻僅 同意延展工期至106年12月19日並非合理。
原告於106年12月2 9日報竣工,被告認原告完工逾期10日,自非合理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
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執行工 作會議」第1次會議,會議結論請系爭工程以修正契約方式配 合試辦使用轉爐石粗粒料取代天然粒料,如有影響工期,請 廠商依系爭注意事項。
復於106年11月15日邀集原告及監造單 位召開「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執行工作會議」第2次會議 ,會議中確認系爭工程試辦使用轉爐石粗粒料取代天然粒料 用量以不超過整體瀝青混合重量25%為原則:及提早洽中鋼公 司取料辦理「轉爐石瀝青混凝土」配比作業(估約30-40天) ,於106年12月30日完成鋪築為原則等情,有106年10月12日 「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執行工作會議」第1次會議及106 年11月15日「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執行工作會議」附卷 可查(見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堪 認系爭工程以使用轉爐石粗粒料取代天然粒料,經被告明確 指示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完成鋪築為原則等情無訛。
⒉依系爭注意事項第7條約定,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 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 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申請合算所需展延天數(見卷一第51 頁)。
兩造就系爭工程試辦使用轉爐石粗粒料取代天然粒料 ,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始確定系爭工程試辦使用 轉爐石粗粒料取代天然粒料用量以不超過整體瀝青混合重量2 5%為原則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未召開會議 確認轉爐石瀝青混凝土整體比例為何以前,如何能繼續施作 ,是以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會議前,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導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已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 ,得申請展延工期。
⒊依據系爭注意事項之附表一(五)之規定分析計算原則;
「敘明 材料、機具種類及受延誤之細部設計圖說及契約規定必須提 送之各種計畫書審核延誤情形,其受影響工程範圍、起迄日 數,並經分析確已影響施工要徑路線時(附網狀圖),按實際 影響施工情形分析計列。」
規定辦理工期展延。
原告106年10 月23日以106穎字第000000000號通知被告,同意以修正契約 方式配合試辦再生粒料運用於系爭工程。
永鉅公司106年11月 14日永水六字第106111404號函知被告,說明三、「根據分析 ,自通知日至完成日止需時46工作日,詳如轉爐石瀝青混凝 土行政程序分析表」。
永鉅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永水六字第 106112105號函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工程試辦轉 爐石數量約80公噸及1年內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並請被告協 助知會。
被告106年11月28日水六工字第10650167160號函請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工程相關料源以及1年內出廠 證明和試驗報告等情,有永鉅公司106年11月14日函、106年1 1月21日函、被告106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63頁 、第464頁、第465頁、第469頁)。
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106 穎字第106122708號函檢送瀝青混凝土(轉爐石)材料送審資料 ,經監造單位以106年12月28日永水六字第106122810號函同 意核定送審材料,有原告公司106年12月27日函及永鉅公司10 6年12月28日附卷可查(見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
本件材 料送審核有延誤之情形,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五)之規定 分析計算原則,原告可申請展延工期。
⒋永鉅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同意核定送審材料,堪認 系爭工程最後一個施工要徑可施工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等情 無訛。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6年12月19日,顯與系 爭工程最後一個施工要徑可施工日期相違,是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完工日為106年12月19日自非可採。
復參酌兩造於106年1 1月15日「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執行工作會議」第2次會 議,會議中所述「轉爐石瀝青混凝土」配比作業(估約30-40 天)。
及永鉅公司106年11月14日永水六字第106111404號函 說明之所述「根據分析,自通知日至完成日止需時46工作日 ,詳如轉爐石瀝青混凝土行政程序分析表。
(見卷第463頁) 。
依上開會議及永鉅公司監造單位所認定轉爐石瀝青混凝土 工程作業時間應為46工作日。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最後一個 要徑可施工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且工程作業時間為46工作 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報竣工,並請求將工程展延至106 年12月29日乃為相當合理之情況。
本件被告僅同意與原告工 期展延27工作天,難謂合理,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報竣工,依據系爭注意事項附表 一(五)之規定分析計算原則,被告應同意給予原告展延工期 至106年12月29日,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完工逾期 10日,計予逾期違約金738,204元(計算式:73,820,372×1/1 000×10日=73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無理由,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738,204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計予逾期違約金3,543,378元部 分: 本件原告主張初驗改善缺失逾期48日,乃因天候所致遲延, 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以此為由計予逾期違約 金3,543,378元為無理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抗辯。
惟查: ⒈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 第17條第5項、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 免除契約責任之條款,且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 理方式第1點「-----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下述方式辦理。
」,故應依契約主文給予適用因雨展延工期。
且依系爭注意 事項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是以因雨展延天數扣掉預估降雨 天數,作為實際因雨展延天數,而非不可展延。
在工程慣例 上,於驗收缺失限期改善期間,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定作人通常也會同意承攬人 延長改善期間之申請。
依據系爭注意事項,估算系爭工程可 展延工期之日數為41天,可展延至107年9月25日等情(見鑑 定報告第17頁),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合意於107年8月15日完成改善等情,並提出召 開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 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初驗收缺失改善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為 證。
惟觀諸上開會議第8點記載:承商允諾依驗收改善期限( 107年8月15日)前改善完畢,亦維汛期安全(見卷一第85頁 ),乃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之會議紀錄,被告單方面 要求原告應於107年8月15日完成改善初驗缺失,原告方面並 無拒絕被告之權利,僅係原告會盡可能於107年8月15日前改 善初驗缺失,並非以此為由,不論天候因素,均不得請求展 延。
故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於107年8月15日前改善初驗缺失 ,原告不得請求展延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認原告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逾期48天(見 補字卷第101頁),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期間,可 展延工期日數為41天,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初 驗缺失乃逾期7日(48日-41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約定,以逾期日曆天日,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且兩造同意以本件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金額73,82 0,372元作為本件違約金認定之基礎(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 ),故本件被告計予原告初驗缺失逾期違約金516,743元(計 算式:73,820,372元1/10007日=516,7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26,63 5元(3,543,378元-516,743元=3,026,635元)部分,係屬有 據。
㈢原告逾期提報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計予逾期違約金36,000元部分: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見補字卷第40頁)。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僅約定:廠商提送品質計畫書内容至少須符合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四點所列章節架構之規定,否則即扣點數2點,並退回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依附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七點第二款第四目罰款規定辦理等情(見補字卷第46頁),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前段所指之「指定之日」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始日不算入,應屬可採。
⒉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七-(二)-4、「廠商逾期提送品質計畫書或品質成果報告書,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五天為一期,未滿五天以一期計,每期應扣點數一點;
逾期修正亦同」。
本件原告應提送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之期日,為「報竣工日起28日內」,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申報竣工,並於107年1月26日提送品質成果報告書,依據上開說明,竣工日即106年12月29日始日不算日,則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提送品質成果報告書並未逾期,故被告抗辯應自竣工日起算,原告提送品質成果報告書逾期1日,應扣款4000元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另原告提送品質成果報告書,因有缺失,於107年2月21日由永鉅公司函覆要求5日內補齊,該函於107年2月22日由原告收受,因始日不算入,修正期限應為107年2月27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始具函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1日收受,並無逾期,被告以原告逾期1天,以一期計,增扣1點違約金4,000元,亦屬無據。
永鉅公司再於107年3月9日第二次函退修正限於文到7日內修正完成,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收文,因始日不算入,期限應於107年3月20日屆至,原告卻遲至107年4月23日始修正提送,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逾期34天需扣7點,每點4,000元,計處違約金28,000元,被告此部分計處原告違約金28,000元,為有理由。
⒊依上,被告計予原告逾期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應處違約金2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不予計處之違約金8,000元予以給付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72,839元(計算式:738,204元+3,026,635元+8000元=3,772,83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不應計予違約金應予返還之工程款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兩造同意本件利息自109年4月9日即被告提出本件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時,作為利息起算日之基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772,839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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