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抗,12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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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徐金寶
徐蔡玉霞
相 對 人 王鄀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清償期之108年4月4日仍未清償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點所載「雙方約定於債務清償日(108/4/4)屆滿起3年內,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債務或如期繳息展延清償期限(每次以1個月為單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但債務人如未清償債務亦未如期繳息,不在此限」,顯見系爭債權之應於108年4月4日起算3年,即111年4月3日方為屆至,是相對人於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物時,系爭債權既未屆至,自無從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且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司拍字卷第13至19頁、第33至39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自108年4月4日起算3年,至111年4月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期方為屆至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惟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點之規定,兩造延長清償日係以抗告人有如期繳息為限,且每次展延清償期限以1個月為限,然相對人於本院時表示抗告人已有將近1年未繳息,並提出借還款狀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與抗告人於本院時表示確實沒有正常繳息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兩造固有約定可展延清償期,然抗告人既未依約定如期繳息,難認系爭債權已生展延清償期之效果。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有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標的以為擔保,且因新冠疫情影響重大,始未依約償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稽之抗告人上揭主張,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是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徐蔡玉霞 979.42 1/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徐金寶 645.04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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