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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孟雍
相 對 人 吳文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聲請時陳稱:抗告人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即民國109年6月23日),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故相對人聲請拍賣上述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固稱:「系爭抵押權是抗告人前妻林芯慧即林諭筠與相對人虛偽設定,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而提起抗告。
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所提事由係對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實體上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不是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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