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再聲免,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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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娟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6條公布並施行後,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7年12月26日修正,因本件涉及修正前、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6條規定如何適用之問題,有詳細區分歷次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6條規定之必要,以下就最初公布並施行、101年1月4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分別稱為9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

就最初公布並施行、101年1月4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分別稱為9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101年消債條例第156條、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

二、次按,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107年消債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107年消債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107年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該項規定。

是以,債務人在107年消債條例施行前,經法院依9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事由,或依101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107年消債條例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107年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

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雖抗辯:101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已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債務人如欲享有立法者該次修正放寬之優惠,應於101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

逾時聲請者,不得再依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惟查,自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該項僅規定「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而未規定未於101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定2年法定期間聲請免責之債務人,不得再於107年年消債條例施行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亦未規定消費者依該項為免責之聲請時,不得審酌「聲請清算前2年內」該要件;

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之意旨,均在使消費者能夠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於消費者依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自不應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亦採此見解,僅理由略有不同,資參照)。

中國信託銀行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三、再按,債務人前經法院依98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或依101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嗣於法院原先所認定債務人符合之不免責事由修正後,依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債務人是否已不符合法院原先認定,嗣經修正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多數說,及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對於101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釋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9年9月14日,雖經本院以債務人有9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不予免責;

惟因債務人並無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爰依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五、本件債務人於97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98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

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即有9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不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債務人於107年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9年7月16日,此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依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不符合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決定。

六、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到場;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僅具狀表示意見而未到場;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茲就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到場及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又消債條例第142條,僅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應裁定免責;

且債務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不免責後,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請求法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銀行到場及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又債務人於94、95年間,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不當消費金額高達284萬餘元,債務人應有據實報告之義務等語。

㈢債權人日盛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又債務人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如無不能履約之情形,應履行該協議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銀行陳述略以:玉山銀行自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不免責後,僅受償20萬8,305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述略以:請審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定受償額後,依法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本件債務人於97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98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其次,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均係於95年11月18日以前發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

此外,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自應認債務人已不符合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至債權人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雖為前揭抗辯,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受償額、是否據實報告、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權人受償情形,或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於債務人依107年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僅能審酌債務人是否已不符合法院原先認定,嗣經修正之不免責事由,即是否已不符合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權人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審酌或查明前揭事項而為裁定,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曾依9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惟因已不符合107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債務人於107年清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規定後,於107年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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