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
債 務 人 呂政旭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薪資收入,每月僅靠大姊給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維生,聲請人難有剩餘金錢可提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