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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瑛琪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81,168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電子)擔任現場人員工讀生,薪資為時薪158元,109年10月工作64小時,薪資為10,112元、109年11月工作164小時,薪資為25,9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5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各1,500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分180期,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合計共約4,233,762元,尚未逾1,200萬元。
而聲請人於109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大大電子擔任現場人員工讀生,時薪為158元,109年11月為第一個完整工作月份,實領薪資25,66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9年10月、11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應以25,668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前夫目前入監執行,其係獨力扶養子女2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各1,500元,且因係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台南家扶中心之獎助學金至少1,7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台南北小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資料、未成年子女黃○謙台南新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資料、未成年子女黃○言台南新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資料、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101-112頁、第137頁)。
查受扶養人黃○謙(91年出生)、黃○言(93年出生)現為未成年人,自108年7月迄今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黃○謙核領低收高職生活補助,自108年7月至12月每月6,115元,109年1月迄今每月6,358元;
黃○言自108年7月至12月每月核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109年1月至8月調整為2,802元,自109年9月迄今每月核領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358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545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主張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各1,500元,尚低於2名子女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前開補助費後之金額8,058元【計算式:14,866元-6,358元-1,700元=6,808元】,即應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668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5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尚餘7,803元(計算式:25,668元-14,865元-3,000元=7,803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45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4,233,762元÷每月清償7,803元÷12月≒45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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