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239,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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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9萬8,11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4,53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5間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前述還款方案及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08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前置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3至27、37至46、5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95萬2,500元、66萬9,529元、37萬1,953元、34萬2,052元、30萬2,716元、22萬2,360元、277萬1,915元、34萬4,623元、55萬6,940元、216萬1,529元及52萬9,013元(見消債更卷第115至145、149至165、235至249、257至309、323至349、355頁)。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22萬5,130元(計算式:95萬2,500元+66萬9,529元+37萬1,953元+34萬2,052元+30萬2,716元+22萬2,360元+277萬1,915元+34萬4,623元+55萬6,940元+216萬1,529元+52萬9,013元=922萬5,130元)。

㈢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春佑企業社,並提在職證明書及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袋(消債更卷第65至75、187頁)附卷為憑,經核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袋,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3,940元【計算式:(7,200元+6,000元+4,800元+6,000元+7,020元+6,000元+5,850元+5,550元+5,850元+5,850元+5,850元+5,850元)÷3=2萬3,940元】,此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計算式:60萬÷24月=2萬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9頁)尚屬相符,而聲請人107、108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3、17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郵局存款2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177至185頁),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5,965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3,8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3,800元計算。

又聲請人之子女為97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見消債更卷第51頁);

聲請人之父親為37年出生(見消債更卷第49頁),現已逾72歲,107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108年度申報利息所得9,713元,除此之外,並無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父親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13至315頁),應認其子女與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之母親於107年度、108年度分別有申報薪資所得32萬3,819元、31萬3,330元(見消債更卷第191至193頁),平均每月尚有2萬6,000餘元之薪資收入,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之子女及父親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以及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

父親由姐妹2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見消債更卷第173、189頁),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女及父親之費用,應以1萬5,965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5,965元÷2人×2人=1萬5,965元),而聲請人所陳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共8,000元,未逾此範圍,核無不合。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1,800元(計算式:1萬3,800元+8,000元=2萬1,8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3,800元及其子女、父親之每月扶養費8,000元後,已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另有5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7至8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 月18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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