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17,202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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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思嫺(原名李雅婷)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思嫺(原名李雅婷)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就學期間,擔任父親公司的債務保證人,未料公司破產,父親過世,聲請人遂積欠約400萬元之保證債務。

聲請人民國71年次(今年38歲),已婚育有2子,現為國立政治大學以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兼任老師,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均無兼任講師薪資收入,故而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左右,及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

聲請人有處理債務之意願,以免債務利息日益擴大,遂於109年6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個月還款21,242元、1%利率,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支出12,000元(包含餐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2,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育兒津貼6,000元支付),僅剩餘約5,000元,是債權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過高,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共4,09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7頁、消債更字卷第21-31、101-108頁)。

且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79-91、93-97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6月24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個月還款21,242元、1%利率,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本院於109年8月12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調解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國立政治大學以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兼任老師,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均無兼任講師薪資收入,故而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左右,又每月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永康鹽行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立政治大學服務證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聘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7、43-47頁、消債更字卷第33-41、111-121、141-15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16,000元。

又聲請人除郵局存款93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金為31,7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為81,69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為1,535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9、63-67頁、消債更字卷第43、141-151、153-179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6,000元及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餐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2,0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2,000元,僅提出臺鐵車票及計程車運票證明之證明文件,惟因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長女於107年2月2日出生、長子於108年12月25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2歲、1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09-110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5,965元(計算式:15,965元×2人×1/2=15,965元)為上限。

聲請人主張其以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各3,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及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後,僅餘4,000元(計算式:16,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4,0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個月還款21,242元、1%利率,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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