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61,2021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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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芝蘋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消費借貸債務,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9,918元。

聲請人自民國109年6月2日任職於臺灣黑輪伯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2,000元。

聲請人有處理債務之意願,以免債務利息日益擴大,遂於109年7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9月14日核發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4,865元(以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之),且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約1,896元、陽信銀行存款約5,348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聲請人雖曾任蕃薯藤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9月17日設立,至108年1月22日廢止,惟該公司從未營業,是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任蕃薯藤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9月17日設立,至108年1月22日廢止,惟該公司從未營業,其應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積欠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305元、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88,613元,共計債務為329,9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830號支付命令、營業稅籍證明等件為證(南司簡調字卷第19-24頁;

消債更字卷第41-45、71-79、89頁)。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南司簡調字卷第27-29頁;

消債更字卷第33-35、85-88頁),均無蕃薯藤通訊有限公司之所得及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從未營業,其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核屬有據。

再者,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9年8月17日具狀陳報債權原本為41,305元,加計利息後,合計134,712元(南司簡調字卷第65頁)。

另依債務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83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張債權本金為288,613元(消債更字卷第75-78頁),是債務總金額至少為423,325元(計算式:134,712元+288,613元=423,325元),惟未逾12,000,000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7月28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9月14日核發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5號調解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2日任職於臺灣黑輪伯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黑輪伯食品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在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摺影本(109年7月3日薪水存入21,666元)等件為證(南司簡調字卷第27-29、41-49頁、消債更字卷第23-29、33-35、81-88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聲請人除郵局存款1,896元(109年12月25日餘額)、陽信銀行存款5,348元(109年12月21日餘額)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南司簡調字卷第25、31-41頁;

消債更字卷第31、67-69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2,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5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5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合計8,000元,其餘扶養費由配偶負擔,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4月8日出生、103年9月1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消債更字卷第49頁),是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5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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