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6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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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明儒(原名林鼎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儒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593,45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61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永盛精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實領23,100元,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扶養費用7,433元與聲請人生活費用14,866元,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更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與電信費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9,462,906元,尚未逾1,200萬元。

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永盛精技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3,100元等語,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63至65頁)。

惟依聲請人提出蓋有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之薪資證明所示,於109年1月至8月間,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皆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4元【計算式:13,3304×1.2=15,964】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17,161元(扣除扶養費用後),已逾15,964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964元為宜。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林○翔之撫養費每月7,433元,未逾15,964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林○翔之撫養費應為7,433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964元與扶養費用7,433元後,僅餘403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前揭餘款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1956年(計算式:9,462,906元÷403元÷12月≒1956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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