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99,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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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幃存即謝鎮忠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幃存即謝鎮忠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03,144元,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每期繳款11,471元,惟債務人當時失業,在父親設立之謝添發香紙行幫忙,未實際支領薪水,日常生活費用及上開分期清償款均由父母負擔,嗣於96年7月間,債務人之父母有其他貸款及會費須繳納,無法繼續幫忙債務人還款,債務人一時找不到其他工作,因而毀諾。

債務人現任職於謝添發香紙行送貨員,每月薪資為1萬元,並有玉井鄉農會存款20,225元、郵局存款290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為清理債務,於109年9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且債務人現年已52歲,上開還款時間實屬過長,若縮短還款期限為6年,則每期還款金額勢必提高,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35,236元;

另依良京公司陳明債務人截至109年11月25日止積欠504,157元(本金171,228元、利息278,600元、違約金54,32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40、45-52頁;

調解卷第17-22頁),且有永豐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良京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86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9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以36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永豐銀行109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11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每期繳款 11,4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96年7月6日經新光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新光銀行109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7-160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查,債務人雖陳稱其於95年10月間債務協商期間失業在家,在父親經營之謝添發香紙行幫忙,但未實際支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勞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09-119頁),債務人於95年2月27日自聖新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後,於同年9月1日即投保於大台南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迄今,其中,於95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止期間,投保薪資為18,3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收入約為每月18,300元。

債務人雖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債務人提出10年前支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以臺灣省9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則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8,3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餘9,090元,尚不足以支付於95年與新光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每月償還11,471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謝添發香紙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謝添發香紙行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及薪資袋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16頁)。

又債務人除有郵局存款290元及玉井鄉農會存款20,225元外,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玉井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9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爰審酌該輛汽車係於92年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車齡已近18年,殘值有限,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應不列入計算,是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另債務人自107年1月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6032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1萬元為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7,000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⒊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餘額為3,000元(計算式:1萬元-7,000元=3,000元),雖尚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另積欠良京公司債務未清償,如依良京公司函覆可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良京公司2,800元(計算式:504,157元÷180期≒2,800元),是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即為4,800元(計算式:2,000元+2,800元=4,800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良京公司債務,應堪採信。

是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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