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412,202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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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秀珍即廖秀滿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秀珍自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0頁背面)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23頁)。

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80期,利率12.88%,月付24,641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即因經營之勁水資訊社營業狀況不穩定,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

嗣聲請人復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然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所經營之勁水資訊社營業狀況不穩定,實無力按時繳納上開還款方案金額,以致毀諾。

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間復向本院聲請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12.88%,月繳24,641元」之還款協議,然於96年4月間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10年5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8666號函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等資料供參(見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應堪予認定。

聲請人自陳毀諾當時因經營之勁水資訊社營業狀況不穩定,平均月淨收入僅約20,000元,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金額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8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3007050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為佐(見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7頁),爰以此作為其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上開收入數額,縱未審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個人必要支出,亦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原為勁水資訊社之負責人,嗣因認其無經營能力,遂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即温志明,其則改任職勁水資訊社之門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8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3007050號函、切結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12頁、調卷第16頁),本院併參酌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3192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0913054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58頁、第40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7,000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共計7,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1頁)。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7,000元-7,000元=0元】,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遑論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0頁、調卷第17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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