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436,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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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瑞楠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瑞楠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營攤販賣烤地瓜,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營業收入共57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89,425元,為清理債務,於109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時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0,243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566元及母親扶養費4,129元後,每月僅可清償6,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債務人主張其自營攤販賣烤地瓜為業,每月營收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23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擺攤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但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少逾20萬元,且債務人近兩年均無申報所得,此有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佐以債務人近5年未於住所地轄內之新化稽徵所設籍為營業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9255332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以攤販營業,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43,799元(含本金993,562元、利息2,553,281元、違約金47,266元及其他費用49,690元);

債務人另截至109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本息358,56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本息164,82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息及違約金 38,60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95-98頁;

調解卷第11-13頁),且有台新銀行109年12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5273號函、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49頁、52-55頁),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以3,643,799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20,24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起以攤販賣烤地瓜,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並無財產且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0、23頁;

本院卷第93頁),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於99年5月5日自明輝菸酒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1-83頁),債務人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至債務人尚有郵局存款4元,此觀債務人所提出之關廟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3頁),然此存款餘額甚少,顯無 助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爰不列入可支配餘額計算,附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699元、健保費1,405元及國民年金962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5,566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其所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㈤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盧王月,其每月支出扶養費4,129元等語。

查,盧王月為34年6月17日生,現年已逾75歲,每月除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503元外,並無申報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盧王月關廟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9頁),且有盧王月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5-77頁),應認盧王月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 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

是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盧王月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503元後,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以2,78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6,503元)÷3人=2,788元】。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母親扶養費各2,788元後,餘款6,346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2,788元=6,346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期20,243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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