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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俊益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即明。
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
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如有,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
在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情形,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
又縱使債務人已循上開程序,倘債務人無新債務發生,或新債務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亦不應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59,38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因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需還款2萬餘元,但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因業務量減少致全體員工減薪,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且當時有民間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才要求債務人還款,致債務人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
縱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然更生方案每月應還款金額過高,以債務人現在之能力無法負擔。
債務人有穩定收入,若改聲請清算,對債務人不利。
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計6,000元,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債務人有強烈意願處理債務,希望法院可以再給債務人一次機會。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514,559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可按(見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卷第60頁)。
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雖增列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然元大銀行因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承受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長鑫公司係95年6月間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卷第16頁)為憑。
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程序中雖未陳報長鑫公司之債權,惟長鑫公司之債權於債務人前案聲請更生前即已存在,足見債務人於前案及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
從而,債務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就相同債權及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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