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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瑛瑛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瑛瑛自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瑛瑛現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花生、玉米、水果等小吃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5,159元,扣除進貨成本、場地租金、電費及清潔費後,營業淨利約為23,97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631,91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新光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2,9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李日盛、無工作收入之母親李黃素雲之費用各為1,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新光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2,9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12月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626號卷宗及函詢新光銀行查明無訛(有新光銀行109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因債務人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支付命令及期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⒈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09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債權人384,426元未清償。
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09年12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7,894元,如債務人有意願分期還款可來電洽商。
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09年12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42,550元,債權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321,275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642,55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
⒋元大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5,248元(新光銀行2,900元+良京公司384,426元/180期+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7,894元/180期+滙誠第二資管公司642,550元/180期+債權人清冊所載元大資管公司債權金額1,177,798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花生、玉米、水果等小吃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5,159元,扣除進貨成本、場地租金、電費及清潔費後,營業淨利約為23,9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營業收支明細、計算表等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631,91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970元,父親李日盛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母親李黃素雲為無工作收入者,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97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9,10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及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5,24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父母親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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