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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宸妤(原名吳麗芳)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之損害,法院亦難以審酌決定更生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後,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惟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準此,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以供法院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
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51,4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01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經營妤晴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000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林子晴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經營妤晴美容工作室,每月營業額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9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51,44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妤晴美容工作室,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5,000元,沒有其他收入等語,惟查,聲請人107、108年均未申報所得,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收入切結及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4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僅提出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記帳本,而前揭記載本所載上開期間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之盈餘各為20,256元、10,690元、11,184元、23,945元、21,511元、16,545元、33,766元、2,589元、20,073元、28,342元、22,780元、44,179元、14,934元、14,999元、28,240元,總計314,033元【計算式:20,256元+10,690元+11,184元+23,945元+21,511元+16,545元+33,766元+2,589元+20,073元+28,342元+22,780元+44,179元+14,934元+14,999元+28,240元=314,03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記帳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9頁),是認妤晴美容工作室平均月盈餘為20,936元【計算式:314,033元÷15個月=2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陳有所差距,足見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遑論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充足事證以釋明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該段期間聲請人之收入與財產為何,聲請人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
㈢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母林子晴為42年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52,363元,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子即訴外人吳志鴻,與林子晴設籍於上開房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74852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林子晴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是除聲請人外,尚有吳志鴻需共同分擔林子晴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扶養義務人1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有無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之人及其姓名,聲請人卻未陳報,本院因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定於110年7月5日行訊問程序,聲請人到庭仍陳稱沒有其他人共同扶養母親,且未說明何以吳志鴻無法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而需聲請人獨立負擔之事由,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本院110年7月5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74頁),此外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其與林子晴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聲請人陳報沒有領任何補助與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聲請人隱匿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人數及受扶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諭知補正甚至通知到庭訊問,仍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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