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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路廣義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路廣義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務。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33%,然聲請人無工作,僅能每月還款500元,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兩輛(其中之中華汽車已報廢,未登記,福特汽車未報廢)、無其他資產、無債務人、無存款、亦無申請社會補助。
聲請人於107、108年度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惟身體狀況不佳,現靠家人或朋友接濟及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收入3,000元至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612,4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0-13頁;
消債清字卷第23-29頁)。
且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63,848元】、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35,91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432,740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清字卷第63-88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632,504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0期、利率5.33%、每月還款2,4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收入,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12月3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7、108年度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惟身體狀況不佳,現靠家人或朋友接濟及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收入3,000元至4,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5-18頁;
消債清字卷第33-38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字卷第97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11,800元、345,900元,而至109年度之所得為45,812元,顯見聲請人於109年度之收入大減,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兩輛(其中之中華汽車已報廢,未登記,福特汽車未報廢),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
消債清字卷第31頁),稽之卷附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字卷第98頁),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及福特汽車一輛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依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福特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靠家人或朋友接濟及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收入3,000元至4,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無餘額。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632,504元,未逾12,000,000元,然審酌聲請人50年6月11日出生,已逾60歲,身體狀況不佳致其工作能力降低,顯然無法繼續清償債務。
(五)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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