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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細蓉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振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B0、一樓及二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至二樓及二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 至三樓、五樓、八樓及00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范智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胡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文彥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細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下稱前案),該裁定理由已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6,50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51,491元,債務人清償不足額25,017元等語。
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繼續清償債務總額119,987元,已超過前案認定債務人清償不足額25,017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
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前案已認定債務人清償普通債權人51,491元,清償不足額25,017元,債務人於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又繼續清償債務119,987元,其中93,562元係為向勞動部勞工局新借勞工紓困貸款,而向該局清償原貸款全部債務,其餘26,425元則係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繼續清償額已逾前案裁定理由所載清償不足額25,017元,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償至6,417元,然債權人自清算程序結束後迄今僅受償6,520元,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共受償1,433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清償280元,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僅受償950元,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不免責後清償670元,加計清算程序中受償之680元,共受償1,350元,然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償至1,997元,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已於109年8月19日清償65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109年8月清償2,630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若債務人舉債清償,反而令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困境,難期債務人得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9年8月14日清償2,100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等語。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清償6,290元,未清償全部債務,不應免責等語。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債務人103年間所聲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已於104年1月5日全數清償等語。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已受償810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僅受償1,070元,受償比率僅0.00507,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共受償1,660元,清償比率僅0.79%,依消債條例地142條規定,未達20%以上,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共清償1,645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等語。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共清償130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等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金額無爭執,是否免責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截至109年9月28日止,債務人無滯欠本局稅捐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决,由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經本院清算債務人財產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查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前案已就債務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前案所示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障其權益。
又前案固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6,508元,但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應扣除稅捐、社會保險等費用,是扣除債務人積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25,475元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應為51,033元(計算式:76,508元-25,475元=51,033元),爰以此作為本件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之標準,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已受分配總額為51,491元,其中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使用牌照稅25,475元,係屬優先債權,已優先全部受償,此觀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事件所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即明(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經本院自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76,508元中予以扣除,作為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之標準,已如上述,自不得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已受分配之使用牌照稅25,475元優先債權列計為普通債權人之受分配額,是普通債權人在前案受償總額應為26,016元(計算式:51,491元-25,475元=26,016元)。
前案裁定理由誤將優先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受償之25,475元列入普通債權,並誤載債務人於前案已經清償普通債權人51,491元,並無拘束本件之効力,併予敘明。
㈣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1,033元,債務人於前案已清償普通債權人26,016元,債務人清償不足額應為25,017元(計算式:51,033元-26,016元=25,017元)。
債務人主張自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金額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119,987元,其中全數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貸款93,562元,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26,425元,已超過前案認定債務人清償不足額25,017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清償分配明細及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73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各普通債權人均未爭執已受償應受分配金額之事實,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033元,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額26,016元,尚有餘額25,017元未清償),應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由是可知,債務人於前案後繼續清償119,987元,其中全數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3,562元貸款,另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26,425元,已超過債務人清償普通債權人不足額25,017元,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原債權金額 債權額 比 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25,017元各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還款金額 本院卷頁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6,300元 25.64% 6,672元 6,414元 6,520元 第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92元 2.78% 723元 695元 710元 第5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51元 1.09% 285元 273元 280元 第59頁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612元 3.74% 972元 936元 950元 第5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78元 2.61% 680元 653元 670元 第6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99元 2.54% 660元 635元 650元 第6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238元 10.34% 2,692元 2,587元 2,630元 第63頁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元大銀行) 290,219元 5.49% 1,427元 1,373元 2,100元 第63頁 第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8,747元 24.75% 6,438元 6,192元 6,290元 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3,562元 1.77% 460元 443元 93,562元 第141頁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0,490元 2.28% 593元 570元 580元 第6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293元 3.16% 823元 791元 810元 第67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451元 4.21% 1,094元 1,053元 1,070元 第69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0,665元 3.23% 840元 808元 820元 第6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748元 3.68% 958元 921元 1,645元 第69頁 第7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78元 0.46% 119元 115元 130元 第71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3元 2.23% 580元 558元 570元 第73頁 總 計 5,288,676元 100% 26,016元 25,017元 11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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