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職聲免,54,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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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邢荷子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素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ZZZZ;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懇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陳稱:請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 並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本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清算前兩年無新增任何消費。

另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請依職權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是否免責,請依職權裁定。

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3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

而債務人罹患血管炎併腹壁多處皮膚壞死、蜂窩性組織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仍無工作,每月僅靠領取國民遺屬年金3,772元、身心障礙補助款3,772元、房屋補助款3,200元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74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屬實,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0,744元,堪予認定。

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411元, 因前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74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11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可以清償債務。

⒊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3月18 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2月2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

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12月2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091595950號函覆稱:債務人迄今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婦女及兒少相關補助金。

至債務人雖具有身心障礙身份,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108年10月及109年3月領有急難救助金,然此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故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況,因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顯非可採。

⑵又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為:「無查詢資料(說明:1.本查詢系統顯示之標準為:本系統自93年9月1日起,提供資料內容之標準修正為「無保額限制」。

2.本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收集各承保公司通報資料為主)。」

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消債清卷第36頁)附卷可稽,益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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