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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債 務 人 沈世澤
訴訟代理人 黃以承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沈林木換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94、95年間及97年12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18,851元,已還款11年餘,尚積欠8家銀行債務,每月需還款10,580元,惟債務人自107年4月起失業至今沒有工作,無力繼續還款等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除96年出廠之機車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09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薪資共155,820元;
107年4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均無業;
109年5月19日起迄今為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所得24,200元,此外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
每月支出生活費14,866元、扶養兒子沈泓仁支出7,433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㈡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並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109年5月19日起迄今為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所得24,200元等節,有債務人存摺內頁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是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19日後迄今,應堪認其每月僅有約24,200元之收入無訛。
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生活費14,866元,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之子女沈泓仁係99年出生,名下僅有存款74,34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第7號卷第47至50頁),其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黃品瑜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扶養費為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7,433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則債務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剩餘1,901元【計算式:24,200元-14,866元-7,433元】;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155,820元,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第7號卷第285頁),扣除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535,176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24月】後,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月21日聲請清算,雖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為信用卡及信貸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等語,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3日並未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
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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